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泽位、黄某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受其朋友“楚吧”、王某(均另案处理)的电话邀约来到(略)安福镇新华书店门口,“楚吧”称正在新华书店内看书的(略)修梅镇居民李某某是小偷,找他搞点钱用,孙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孙某某因担心人手少,又电话邀约了张某(另案处理)赶来书店。随后,孙某某、“楚吧”强行将李某某拉至书店门外,四人对李某阵拳打脚踢。因有人围观,四人又乘坐出租车将李某某挟持到(略)安福镇“和平公园”一僻静处。孙某某、“楚吧”强行将李某某按倒跪在地上,并踢李某背部和脚部,逼迫李某身上的财物搜出来,李某遭不测,只得将自己身上的现金和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搜出来。“楚吧”、张某等人未要现金,又继续殴打李,逼李某出了储蓄卡密码。尔后,“楚吧”、张某负责看守李,孙某某、王某在(略)原“家家乐”超市旁的一自动取款机上从李某储蓄卡上分五次取得现金9000元。随后孙、王二人将储蓄卡返还给李,四人即逃离了现场。四人将所劫赃款予以瓜分,孙某某分得1900元,被其挥霍。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存取款明细详单,证明,被害人被打后的照片,现场照片,(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放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本院(1994)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石门县人民法院(2008)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受其朋友“楚吧”、王某(均另案处理)的电话邀约来到(略)安福镇新华书店门口,“楚吧”称正在新华书店内看书的(略)修梅镇居民李某某是小偷,想找他搞点钱用,孙某某当即表示同意。孙某某因担心人手少,又电话邀约了张某(另案处理)赶来书店。随后,孙某某、“楚吧”强行将李某某拉至书店门外,在书店门外的人行道上,孙某某、“楚吧”等人对李某某一阵拳打脚踢。因有人围观,孙某某、“楚吧”、王某、张某又乘坐出租车将李某某挟持到(略)安福镇“和平公园”一僻静处。孙某某、“楚吧”、张某强行将李某某按倒跪在地上,并踢李某背部和脚部,逼迫李某身上的财物搜出来,李某遭不测,只得将自己身上的200多元现金和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搜出来。“楚吧”、张某等人未要现金,又继续殴打李,逼李某出了储蓄卡密码。尔后,“楚吧”、张某负责看守李某某,孙某某、王某在(略)原“家家乐”超市旁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从李某某的储蓄卡上分五次取得现金9000元。随后孙、王二人将储蓄卡返还给李某某,四人即逃离了现场。后四人将所得赃款予以瓜分,孙某某分得19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给被害人李某某退还了赃款2140元。
被告人孙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5月2日上午,他到(略)安福镇X街的新华书店去买书、看书。大约10点多钟,“楚吧”进到书店拍着他的肩膀问“你是不是叫李某某”他没理“楚吧”,“楚吧”便到新华书店门口去了。过了一会,孙某某又进到书店问他“你是不是姓李”他说是的,随即,孙某某和“楚吧”强行将他拉出书店。在书店门外的人行道上,孙某某、“楚吧”等人便对他拳打脚踢。接着,孙某某、“楚吧”、王某、张某拦了一辆的士,将他押到山上去了。山上有寺庙,有游泳池,过寺庙不远就停下了,周围没人家。的士车的车牌号没注意,但驾驶室里的一块牌子上表明司机叫戴某某。的士走后,“楚吧”、孙某某就又踢他脚部,打他头部,张某捡起一块青岩,扬起要打他,并对他说“你今天要讲真话,讲了一句假话,就用岩头打你十下,把你毁在这里。”王某对他说“你只要好好配合,就不打你。”并且要另外三个人不打他,这时另外三个人就要他下跪,他不跪,孙某某、“楚吧”、张某三个人便将他按跪在地,并用脚踢他腿部和背部,且问他“你身上有什么东西”他说“有200多元钱,有张卡。”他们就要他搜出来。他怕再挨打,就把钱和卡拿出来了。孙某某将他的邮政储蓄卡拿起了,钱没有要,并问他卡上有多少钱,密码是多少,开始他未做声,张某便对他又踢又打,孙某某还说如他不讲真话就将他毁在那里。他怕挨打,就告诉了他们密码及钱的大概数目。孙某某用手机把密码记下了。随后,孙某某和王某就下山去了。大概半小时后,孙某某和王某乘的士车回来了,孙某某说他没讲假话,将卡还给了他,随即他们四个人一起坐的士走了。他卡上的钱被取走了9000元。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日上午大约10点多钟,他开着的士车经过朝阳东街时,有三四个人站在朝阳街居委会办公楼前的人行道上向他招手示意停车,之后他们就上车了,前后排都坐了人,他们叫他到和平公园去,把他们送到和平公园游泳馆边的水泥路后他就开车走了;
3、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孙某某即是2009年5月2日抢劫李某某的人之一;
4、视听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孙某某到(略)农业银行柜员机取款的情节;
5、中国邮政储蓄卡(开户账号x)及该卡2009年5月2日的取款明细、账户明细表证实了2009年5月2日11时08分至11时11分,该卡上被分五次取走现金9000元;
6、(略)邮政局修梅邮政支局的证明证实了李某某在该所的开户账号为x,该户所属绿卡账号为x;
7、案发现场照片及被害人李某某被欧打后的照片反映了现场和李某某被欧打后的状况;
9、(略)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放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略)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孙某某的部分现金及给被告人孙某某发还物品的相关情况;
10、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领条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部分退赃的事实;
11、本院(1994)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石门县人民法院(2008)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
1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他正和一个朋友在(略)建设局旁的一个早餐馆吃早餐,这时接到王某的电话,电话接通后“楚吧”和他讲话,“楚吧”说他认识的一个偷东西的伢现正在(略)新华书店里面,手里可能有钱,叫他过去一起去找那个伢搞点钱用,他当时就答应了,之后“楚吧”又给他打电话要他快点过去。他到新华书店门口时,“楚吧”和王某正在门口等他,“楚吧”告诉他书店里有一个偷东西的伢他认识,以前一起坐过牢,手里头可能有钱,想找那个伢搞点钱用。他问是哪个伢,多大年纪,“楚吧”说是个年青伢。他当时就提议还喊一个帮手来,“楚吧”同意了。于是他就用手机给张某打电话叫张某过来。之后,“楚吧”就和他进入书店去找那个伢。“楚吧”朝一排书架前一指说“就是那个伢。”于是他就上前拍了那个伢的肩膀一下,说“你出来一下,找你有个事”,这时,“楚吧”也过来了,他和“楚吧”一人抱住那个伢一只手臂将那个伢拉出了新华书店。在书店门口的人行道上,“楚吧”问那个伢是不是在(略)搞坏事的,那个伢说没有搞,“楚吧”当时就踢了他一脚,又问那个伢在(略)搞了什么事没有,那个呀也说没有。“楚吧”就要那个伢仔细想,那个伢想了一下说不是他搞的,是别人要他搞的。当时他就踢了那个伢腿上两脚,要那个伢把人交出来,是哪个要他搞的。这时张某也来了,张某和王某也都动手打了那个伢。当时因为有很多人看热闹,他们几个人就拉着那个伢往县教委方向去,因为那里人少些。在经过他吃早餐的餐馆前时,他进早餐馆和他的朋友打了个招呼,说有点事去了。他和朋友打招呼出来后,看见“楚吧”他们拖着那个伢已走到朝阳街居委会办公楼前面了,他就追了上去。当时“楚吧”他们拦了一辆的士,说要把那个伢搞到山上去。这样他就坐在副驾驶座,“楚吧”他们四人坐后排,几个人把那个伢带到了和平公园游泳馆围墙边的一条水泥路上。下车后,他们就要那个伢跪下,那个伢不跪,他们几个人就将那个伢按在地上跪下,并踢他的背和腿,张某还捡起一块砖头要打那个伢,但没有打下去,叫那个伢老实点,不然就打断他的腿。之后,“楚吧”就问那个伢身上有什么东西,叫那个伢自己搜出来,那个伢就把身上的钱和储蓄卡等东西拿了出来,钱不多,只有200多元,“楚吧”没要,只把储蓄卡拿在手里,并问那个伢密码是多少,卡上有多少钱,那个伢开始不做声,“楚吧”和张某又开始打他,这样那个伢说了卡上有几千元钱,并说出了密码。他将那个伢讲的密码用手机存上,并对那个伢讲如果那个伢讲了假话就打断他的腿。随后,由“楚吧”和张某看管那个伢,他和王某到(略)“家家乐”超市旁边的农行柜员机上分五次取了9000元钱。取完钱后回到了和平公园,并告诉“楚吧”说钱取到了。他们将卡还给了那个伢之后,随即离开了和平公园。他将钱交给“楚吧”后,“楚吧”给他们三人一人分了1900元,剩下的钱吃饭、抽烟消费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部分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邓泽位
审判员黄某才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金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