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简初字第133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石门县司法局白云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刘某京。婚初几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嫖娼染上性病,又传染给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08年元月24日,被告写下不再重犯的保证书不久,又与他人公开同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刘某丽自书证词1份,手机摄影照片打印件1份,被告与他人互发手机短信息记录复制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龚某非法同居的事实;

3、保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犯错后曾给原告写保证书的事实;

4、婚生女刘某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身份;

5、证人刘某福出庭作证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

被告覃某甲未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覃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就原、被告夫妻感情、财产情况,对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进行了调查收集。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系原件或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或复制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但这些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人覃某乙的证言,原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覃某甲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8月10日原、被告自愿到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0日被告男到女方落户成家。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刘某京。婚初几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染上性病,又传染给原告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不和。2008年1月24日,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重犯类似错误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缓和。2009年6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重新恶化。2009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诉讼期间,未见被告有促使夫妻和好的实际行动。另查明,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覃某甲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但近年来被告的行为接连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且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促使夫妻和好的实际行动,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母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仍有抚养婚生女的义务,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负担的抚养费以每年3000元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京(6岁)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覃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每年负担婚生女抚养费3000元,限于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子斌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舒素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