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风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变得脾气暴躁,性情不稳定,经常对我发脾气,对我多次殴打,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和我的身心。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被告认为小孩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小孩应当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青。原告张某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双方原居住的房屋同意归被告所有,其它财产双方也已自行分割处理,对婚生女儿刘某青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也都表示抚养费可自理,婚生女儿刘某青因原、被告均忙于上班,自出生起绝大部分时间都是跟随原告母亲生活。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刘某青,但女儿刘某青自出生绝大部分时间均是跟随原告母亲生活,随其生活时间较长,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刘某青应由原告张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青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刘某某有探视女儿的权利。
三、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原居住的一套住房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敢自成
人民陪审员:唐玉龙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磊(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