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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郑州市管城区金点门业商行户(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东盛建材C区X号。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郑州市金水区枣庄社区X号楼X室。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市管城区金点门业商行户(略),与被告曾经做过生意。2009年10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买门欠货款57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三套门钱152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27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所购买的门都用到工地上了,现工地上欠的款未给付。此款应由常正官偿还,他是老板,我是给他打工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欠条3份。2、订门底单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门款727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前调解时被告徐某某对原告郭某甲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欠款应由其老板常正官偿还。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发生有业务往来,即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过钢木门。2009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金点门业伍仟柒佰伍拾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欠金点门业两套门钱总钱1140元。”“欠金点门业一套门钱380元。”。后因被告一直推拖未付此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270元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门款727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对此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久拖不付欠款致纠纷发生,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72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此款应由常正官偿还等,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甲欠款7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郭某玲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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