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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362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理根,隆回县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杨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在原告处借走1000元,承诺此款1个月内偿还原告;2007年5月30日被告又从原告手中借走现金x元,承诺此款连本带息偿还原告。被告这两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这两笔借款未偿还分文,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虽然按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条,但没有实际占有借款,该借款是用于原告调动工作。被告向原告所写的借条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已满足了所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借条1张;2、2007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借条1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2上的借款时间与金额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时间和金额不符,且该2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是书证,虽然该2份书证与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借款时间和金额不相符,但并不影响该2份书证的真实性;原告的证据2上所书写的“刘某兵”与原告的名字“刘某甲”有一字不符,但被告并没有否认“刘某兵”与“刘某甲”是同一人,原告提供的这2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这2份书证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本人的陈述;2、隆回县X镇卫生院的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内容虚假,被告帮原告调动工作是2005年9月,原告在2005年9月拿了8000元钱给被告,2005年年底又给了被告6000元,这两笔钱与本案这2张借条无关。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证据1即被告的陈述笔录,因该份证据系孤证,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且原告也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目前仍在隆回县X镇卫生院工作。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条上注明“今借到刘某甲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x元)是实工作调动之事不成连本带息退还。刘某乙。07、4、16。”借条上约定的“工作调动之事”是指被告将原告从隆回县高坪卫生院调至隆回县X镇防保所工作。2007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借条上注明“今借到刘某兵人民币壹仟元整一个月内退还。07、5、30借款人刘某乙”。原告曾于2008年底向被告催收这两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原告从2003年5月至今仍在隆回县高坪卫生院工作。

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所写的借条是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目前原告仍在隆回县高坪卫生院工作,所附条件“工作调动之事”即原告从隆回县高坪卫生院调至隆回县高坪防保所工作未能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借条上注明“今借到刘某兵人民币壹仟元整一个月内退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该借款。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59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甲偿还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杨凯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伟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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