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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陕西持衡(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2日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承、尹彪(已判刑)勾结天宝山庄保安刘某超(已判决),潜入天宝山庄院内,撬门入室将天宝山庄吧台内的保险柜盗走,后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6464元,被盗现金400元,合计人民币6864元。

另查,被盗香烟被被告人刘某某和同案犯尹彪以4900元出售,刘某某分给尹彪现金1300元、分给刘某承现金1000元。其余现金2600元被被告人刘某某挥霍。案发后被盗保险柜已作出赔偿,香烟从收购香烟处全部追回发还失主。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主动代其缴纳了罚金,并退缴了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安康天宏公司天宝山庄的报案及其工作人员吴XX、刘X、张XX、张XX、陈X关于被盗物品的陈述,证人张XX关于盗窃过程的陈述、证人舒XX关于购买香烟过程的陈述,被盗物品清单,同案犯刘某承、尹彪、刘某超的现场指认笔录及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在同案犯刘某承家提取保险柜一个及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被害单位安康天宏公司天宝山庄领条,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对刘某承、尹彪、刘某超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犯刘某承、尹彪、刘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数额6864元,其量刑基准刑为1年6个月;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可轻处10%;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赃,可轻处10%;被告人刘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轻处10%。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所盗赃物已追回,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缴非法所得赃款26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乾芳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宋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数额较大:关中地区一千元以上,陕南、陕北地区八百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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