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市华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X路南侧公交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庄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柳某甲。
委托代理人柳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焦成,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焦作市华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劳动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行字初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高新区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柳某乙、张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因此,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现华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过行政复议,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华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培军
审判员袁伟
代理审判员拜建国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莺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