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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华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市华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X路南侧公交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庄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柳某甲。

委托代理人柳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焦成,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焦作市华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劳动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行字初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高新区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柳某乙、张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二)……。”因此,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现华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过行政复议,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华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培军

审判员袁伟

代理审判员拜建国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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