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王X),男,42岁。因偷窃于1983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偷窃于1990年2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室,趁房门开着进入室内,趁被害人杨××和其丈夫熟睡之机,盗窃屋内桌子上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有人民币1700元。
2.2010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三北小区X号楼X号,趁房门开着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肖××放在阳台的一部大显牌手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肖××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因第二起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期间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