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43岁。因涉嫌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某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某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科技市场以500元的价格向邵xx贩卖发票三本,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提取了发票。其中,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千字头手写发票两本,共计100份;河南省郑州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面额为200元的定额发票一本,共计45份。上述发票分别经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处鉴定,均系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票照片、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程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45张,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