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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屈某某、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联社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屈某某、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0年7月1日撤回了对被告姚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3月19日,被告屈某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率7.6725‰,由被告姚某作担保,2007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x元,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日)。

被告屈某某无答辩。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据及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屈某某借原告款x元,用期两个月,月利率7.6725‰。

被告屈某某未举证、质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两份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被告屈某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由被告姚某作担保,约定借期两个月,月利率7.6725‰。2007年5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屈某某仅付清2007年4月12日前的利息,但仍未偿还本金x元,也未支付2007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屈某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7.6725‰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2007年4月12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07年4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6725‰计算,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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