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蒋某为与被告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蒋某起诉称:2009年上半年,原告受托为被告的模具打光,2009年12月,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x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x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并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结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加工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费x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给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加工费x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11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吴良忠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章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