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女,45岁。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6月22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男,36岁。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6月22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秦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时任鄢陵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所副所长的被告人李某乙与时任鄢陵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所稽查三队队长的秦某,在查处鄢陵县新庄居委会居民邢某枝占用鄢陵县第二初级中学的土地无证违法建房过程中,对邢某枝处以1万元罚款后,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历自己的工作职责,对鄢陵县第二初级中学与邢某枝之间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没有进行查处,给国家造成损失6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张某、王某丙、张某、刘某某、邢某某、马某某、张某、李某丁、刘某某证言、非法买卖土地的协议书、鄢陵县第二初级中学记帐单、罚没收入票据、房管所职责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秦某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秦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应当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没有进行查处,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秦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