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翟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翟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禹晓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于2009年10月份,经本村吴春恒、侯某西出面调解,用我家自留地换翟某某家西岗公路边地块,作为我建房的宅基地,我从中给翟某某补偿1500元,当我准备建房时,他又提出不换地了。我给他的1500元钱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翟某某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系同村X村民。2009年10月1日,双方经本村村民吴春恒、侯某西出面作证,达成“土地更换协议书”,具体内容为“沈庄本组聚才与本组守占两家,经侯某西、吴春恒二人当中调解,两家同意更换土地,条件如下:1、侯某某拿东岗自留地,换聚才西岗公路东西土地,双方面积未写。2、经平西、春恒二位同志调解,守占给聚才补偿费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3、以上协议意见,双方同意,永不更改。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及证人吴春恒、侯某西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5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翟某某。后在原告准备建房时,被告反悔,不愿意进行土地互换。对1500元补偿费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更换协议书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在从事民事经济活动中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为生产经营需要,达成土地互换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侯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将互换土地补偿款1500元交付给被告翟某某,被告在不履行协议约定进行土地互换后,应将该15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侯某某请求被告翟某某返还15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翟某某返还原告侯某某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禹晓晴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长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