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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赛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赛XX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赛某乙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赛XX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害人赛某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赛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赛XX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政,漯河市X区孟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赛某乙、赛某乙、赛某丙、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丁赔偿医某、停尸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9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赛某乙、赛某乙、赛某丙、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丁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漯河市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浴池”门口附近路段时,因不注意观察后方情况而左转弯调头,与同方向驾驶两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召陵镇X村民被害人赛XX相撞,造成赛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法医某定认为,赛X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张某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赛XX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张某丁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1.74Mg/x。

另查明,1、被害人赛XX在漯河市中心医某抢救期间,花去医某x.03元,停尸费5360元。

2、被害人赛XX父亲赛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长子赛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赛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赛XX兄弟3人。

3、肇事后,被告人张某丁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500元。

4、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消费支出3682.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医某、停尸费票据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过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丁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害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可酌定为500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张某丁应赔偿医某x.03元、停尸费5360元、死亡赔偿金x.6元(5523.73元×20年)丧葬费x.5元(x元/年÷2)被抚养人赛某乙生活费1841.10元(3682.21元×1年÷2人)被抚养人赛某乙生活费x.10(3682.21元/年×7年÷2人)被抚养人赛某丙生活费x.2元(3682.21元/年×13年÷3人)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x.8元(3682.21元/年×17年÷3人)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x.33元。被告人亲属已支付5500元,还应赔偿x.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丁赔偿王某、赛XX、赛某乙、赛某乙、赛某丙、刘某各项费用共计x.33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赛某乙、赛某乙、赛某丙、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陶运起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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