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绰号秃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乙在宝丰县X村的河里修河坝。2011年1月3日5时许,被告人梁某到河坝工地附近的一家院子内将李某乙放在院内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车放在商酒务镇X村自家院内。后被被害人发现,电动车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520元。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程某、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宝丰县公安局证明、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认罪、悔罪,且涉案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在量刑酌情请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乙彬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