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钱秋锋,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36岁。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并抚养女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1月原告生长女高某,该女现随原告生活。2003年7月生长子高某,该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及共同财产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计生证明、户籍证明、计生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程某某提出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陪审员宋园园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