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
被告:黄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
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
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结婚后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没有固定职业,也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我与被告有了孩子后,被告经常不在家,也不往家里拿一分钱,也不给我和孩子买任何物品,被告的不负责任行为经常引起我与被告之间的争吵。2010年农历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再回过家,完全失去了音信,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我承担抚养费。
被告黄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无孕;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5.禹州市X区居委会第九居民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结婚后一直在原告家居住,自2010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6.证人尹××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义务的情况。
被告黄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2、3、4、5、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双方感情不和,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注重培养感情,应当相互忠实,互谦互让,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双方感情不和,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因被告缺席,原、被告之子黄×宜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刘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黄×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抚养教
育费由原告刘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