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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蔡某、李某与鹤壁市公安局、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鹤壁市X区人民政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恩,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和解、上诉。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X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如,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选定鉴定机构,提出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乙、蔡某、李某与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鹤壁市X区人民政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原告王某乙、蔡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恩,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曲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赵某某,被告付某,被告鹤壁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10时,被告付某驾驶豫x号警车沿山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城区X路X路处,与原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乘坐豫x号轿车的原告王某乙、蔡某之子王某乙迪死亡,原告李某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某分局交某巡防大队处理并作出鹤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付某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涉案车辆豫x号警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鹤壁市公安局,豫x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鹤壁市X区人民政府。该两辆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某险和第某者责任险。由于某者王某乙迪系独生子女,已给原告王某乙和蔡某造成了常人难以想象的巨大精神创伤。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乙、蔡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其中医疗费6115.42元、护某209.63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交某3014元、住某3887元、尸体存放费103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680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94.76元,其中医疗费1745.86元、误工费314.45元、护某314.4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交某500元、复印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辩称: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某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3、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4、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相同,原告同时向被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某复计算。且原告提出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本意。该事故车辆我单位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我方要求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付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履行职务,故应由我单位即鹤壁市公安局负责赔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的请求下,我公司同意在本案被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鹤壁市X区人民政府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王某乙是我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发生该交某事故。该事故车辆我单位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被告淇滨区人民政府要求我们直接向原告赔偿,我们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但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2011年6月26日10时,被告付某驾驶豫x号警车沿山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城区X路X路处,与原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乘坐豫x号轿车的原告王某乙、蔡某之子王某乙迪死亡,原告李某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某分局交某巡防大队处理并作出鹤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警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鹤壁市公安局,豫x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鹤壁市X区人民政府。被告付某为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告付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交某事故。豫x号警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某险和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交某险中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某险和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交某险中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3万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具体损失是否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陪护某证,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李某及死者王某乙迪的医疗及护某情况。

2、交某、复印费、王某乙迪尸体存放费、住某票据。

3、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4、交某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各两份,事故车辆行驶证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某险、机动车商业险。

5、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王某乙迪注销户口证明一份,王某乙迪死亡证明一份,三原告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因王某乙迪办理户口注销,故三原告户口本原件已提交某安局。该组证据证明死者王某乙迪与原告王某乙、蔡某为父母子女关系,王某乙迪为非农业户口。

6、王某乙迪户口注销后,原告王某乙、蔡某新发放的户口本。

7、鹤壁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原件庭下调解时放在了公安局。证明王某乙迪土葬。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证据1、3、X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付某、鹤壁市X区人民政府对2、5、6、X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鹤壁市X组证据原件在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处存放,庭后向法院提交。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第X组证据中的交某、住某、尸体存放费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交某有连号情况,交某、住某费用过高,尸体存放费不属于某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第X组证据中的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户口本是复印件,应提交某口本原件。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王某乙迪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第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阳光保险公司、付某、鹤壁市X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某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某动车交某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条款没有载明是否经过保监会核准,保险公司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向相对保险人明确告知,该保险条款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五被告对原告提交某1、3、X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2中的交某、住某、王某乙迪尸体存放费有异议,但未提交某应证据反驳,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2的证明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5、6、7提出的异议,庭后经本院依法对证据5、6、7进行核实,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5、6、7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交某机动车交某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某应证据反驳,且该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王某乙迪、李某受伤后,于2011年6月26到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某治疗。王某乙迪住某治疗1天,经抢救无效于某日死亡,花费医疗费6115.42元。王某乙迪住某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原告王某乙、蔡某及其亲属为处理交某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交某3014元、住某3887元、尸体存放费1030元。原告李某住某治疗3天,于2011年6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45.86元。原告李某住某期间一人陪护。原告李某为处理交某事故花费交某30元、复印费20元。死者王某乙迪、原告李某均为城镇户口。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未确定交某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告淇滨区人民政府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王某乙及被告付某违章行驶,发生本次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原告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付某系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王某乙系淇滨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某事故,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分别由鹤壁市X区人民政府承担。

因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为豫x号警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x号警车系被保险车辆,保险事故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造成原告王某乙、蔡某之子王某乙迪死亡,原告李某受伤。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为豫x号警车还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未确定交某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在诉讼中,鹤壁市公安局明确要求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超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比例70%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淇滨区人民政府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座x元。被告淇滨区人民政府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故超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比例30%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每座x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负担的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鹤壁市X区人民政府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乙、蔡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115.42元。2、护某,护某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职工工资标准x元计算,死者王某乙迪住某期间为2011年6月26日当天,共1天,本院酌定死者王某乙迪住某期间需2人护某,护某为x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天×2人=124.66元。3、营养费,死者王某乙迪共住某1天,每天10元,共10元。4、住某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共住某1天,为30元/天×1天=30元。5、交某3014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x.26元/年×20年=x.2元。7、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年÷12个月/年×6月=x.5元。8、其他费用,住某3887元、尸体存放费10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王某乙、蔡某之子王某乙迪在本次交某事故中死亡,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万元。以上原告王某乙、蔡某各种损失共计x.78元。对该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745.86元。2、误工费,本院参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x.26元/年计算,原告李某住某期间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8日,共3天,误工费为x.26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3天=183.11元。3、护某,护某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职工工资标准x元计算,原告李某住某期间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8日,共3天,原告李某住某期间1人护某,护某为x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3天×1人=186元。4、营养费,原告李某住某期间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8日,共3天,每天10元,为10元/天×3天=30元。5、住某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李某住某期间为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8日,共3天,为30元/天×3天=90元。6、交某30元。7、复印费20元。以上原告李某各种损失共计2284.97元。对该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辆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某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住某、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某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因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王某乙、蔡某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6115.42元、住某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合计6155.42元。原告李某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1745.86元、住某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合计1865.86元。原告王某乙、蔡某的该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乙、蔡某6155.42元。原告李某的该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1865.86元。

因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王某乙、蔡某的上述损失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护某124.66元、交某3014元、住某3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6元。原告王某乙、蔡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王某乙、蔡某x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王某乙、蔡某x元中含有优先赔偿原告王某乙、蔡某的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

原告王某乙、蔡某损失不足部分有x.36元,原告李某损失不足部分有419.1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当在事故责任比例70%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责任比例30%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每座x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乙、蔡某和李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蔡某x.55元,赔偿原告李某293.3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乙、蔡某x元,赔偿原告李某125.73元。

除保险公司赔偿的上述损失外,原告王某乙、蔡某损失尚有不足部分x.81元,分别由被告鹤壁市X区人民政府按事故比例责任承担,即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鹤壁市X区人民政府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应赔偿原告王某乙、蔡某x.27元;被告鹤壁市X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某乙、蔡某x.54元。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蔡某各项经济损失x.9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2159.2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蔡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25.73元;

五、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蔡某各项损失x.27元;

六、被告鹤壁市X区人民政府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蔡某各项损失x.54元;

七、驳回原告王某乙、蔡某、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5元,由原告王某乙、蔡某、李某负担99.56元,被告鹤壁市公安局负担2339.4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4135.26元,被告淇滨区人民政府负担1002.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3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九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保军

审判员石仲海

审判员周一波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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