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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在鄢陵县振亚棉业有限公司清花车间工作熟悉工作环境的便利,多次在上夜班期间趁车间无人之际,将车间内的棉卷从清花车间北边窗户扔出,后转移到家中藏匿,先后窃取棉卷227卷共计4086公斤(经鉴定总价值x元),后李某甲将棉卷卖给同村村民支某波,得赃款7万余元。

2011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将车间内的15卷棉卷共计270公斤(经鉴定价值7020元)从车间窗户扔到墙外麦地,后李某甲用三轮电动车转移棉卷时,被鄢陵县振亚棉业有限公司值班巡逻人员发现,李某甲丢弃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棉卷被值班巡逻人员追回。

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向鄢陵县公安局马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甲德向鄢陵县振亚棉业有限公司支某棉花赔偿款10万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又赔偿失主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涛陈述、证人张某、张某、马某某、李某乙、支某某、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韩某某、李某乙、贾某某、李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工作证明、三轮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某。被告人李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又积极退赔全部棉花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王某卫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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