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日到濮阳市X区分局投案,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管某丙,男,成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日到濮阳市X区分局投案,同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丁,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管某乙、管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张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甲、被告人管某乙、被告人管某丙及其辩护人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五、六月份,被告人管某乙与张某某预谋后,被告人管某乙又纠集被告人管某丙、张某X等人,窜至濮阳市X路中房锦绣花园赵某埋设电缆的施工工地,对施工工人进行言语威胁,阻止施工。后赵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协商,张某某让赵某拿钱解决,赵某被迫交给管某乙x元。被告人管某乙自留5500元,分给张某某2000元、管某丙1500元、张某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管某丙与张某X主动退出赃款4000元,被告人管某乙主动退出赃款600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赵某。
另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管某丙到濮阳市X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管某乙、管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张某X、杨某证言,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管某乙、管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犯有敲诈勒索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管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管某丙的辩护人均辩护认为张某某、管某丙是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管某丙与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积极实施,不分主次,但被告人管某丙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张某某、管某丙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管某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管某丙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管某丙系自首,且积极退赃,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管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