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黎明辐照厂,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二组,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路南段。
代表人:张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焦点(略)事务所(略)。
原告洛阳市黎明辐照厂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二组、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拆迁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二组、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9、7月25日、8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黎明辐照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王某,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二组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4年租赁第二村X组土地成立洛阳市黎明辐照厂,由于第二村X组要对该处土地开发使用,2006年10月11日第二村X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违约作了详细约定。2007年8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辐照厂里的动产搬清,被告第二村X组也已经将原告的建筑物及不动产拆除。2007年8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拿到二组开出的现金付出传票(10万元)后到史家屯村民委员会出纳处兑现,遭到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款10万元及利息4050元(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二村X组答辩称:第二村X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赔偿款已有黎明辐照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和辐照厂财务人员韩XX、陈XX分别接受,二组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之诉实质是企业内部的财产权益纠纷,纯属恶意之诉,应依法驳回。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史家屯村民委员会不是洛阳市黎明辐照厂与二组签订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对史家屯村民委员会没有约束力,洛阳市黎明辐照厂要求史家屯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意见,将本案争执焦点归纳如下:1、洛阳市黎明辐照厂与史家屯村X组签订的协议是否是有效协议2、该协议是否已完全履行完毕3、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史家屯村X组是否存在违约行为4、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黎明辐照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载明该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主营范围为辐照化工产品,种子,蔬菜,医药防腐。
证2: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听证告知书一份。载明2001年8月30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告知洛阳市黎明辐照厂,因该单位1999年度、2000年度未参加年检,拟吊销营业执照,在作出行政处罚前黎明辐照厂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原告依据上述2份证据拟证明:洛阳市黎明辐照厂是企业法人,虽然2001年8月30日营业执照被吊销,但作为原告,主体合格。史家屯村X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史家屯村民委员会质证后认为证2不能证明黎明辐照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准确时间。
证3:2006年10月11日,洛阳市黎明辐照厂(乙方)与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二组(甲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乙方在所租甲方土地上的所有建筑即不动产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10万元整,建筑物及不动产归甲方,由甲方拆除;乙方厂内的辐照源搬出其厂费用甲方先付给乙方5万元,乙方必须在2006年12月底前把辐照源搬出本厂。辐照源搬走及房屋赔偿共计支付给乙方15万元。付款办法:甲方在10月底前先付给乙方5万元;下余10万元乙方在2006年底前把其厂内一切可动产搬出后,甲方把余款10万元付清。甲、乙任何某方违约,应赔偿对方5万元。
原告依据证据3拟证明:该拆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反映,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史家屯村X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史家屯村民委员会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村委会是协议的当事人,原告不能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
证4:2007年9月7日洛阳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洛阳黎明辐照厂22枚钴-60放射源已于2007年6月13日交由中核清原公司运离洛阳,送往国家西北废源库贮存。河南省辐射环境技术中心对井水及周某土壤建筑物进行了监测,井水中未检出钴-60核素,土壤及建筑物的发射性物质含量也处于正常本地水平。黎明辐照厂厂址可达到无限制开发利用。
原告依据证据4拟证明:洛阳市黎明辐照厂于2007年6月13日将辐照源搬出,厂内动产搬迁完毕,履行完协议书中洛阳市黎明辐照厂的义务。史家屯村X组对该证据证明的辐照源搬走时间有异议,称是2007年8月搬走的,原告的诉状也是这样写的;史家屯村民委员会认为该证据和村委会无关。
证5:2007年3月23日(实为2007年8月23日,月份系笔误)张XX开具的现金付出传票一份。载明二队付李某某厂拆迁费10万元。
证6:2008年5月23日张XX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张XX,史家屯村委联队会计,根据洛阳市老城区X镇X组与洛阳市黎明辐照厂所签协议书,应付李某某壹拾万元不动产赔偿款,在我给李某某开现金传票壹拾万元的同时,应开时间2007年8月23日,但笔误写成3月23日,同一日李某某给我打了现金收据,关于李某某是否把钱拿走没,我也不清楚。
原告依据证据5-6拟证明:2008年8月23日洛阳市黎明辐照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厂内动产搬出后,依据协议书向二组要下余的10万元,李某某持张XX开出的“现金付出传票”到村委出纳处兑现,至今未拿到分文,未实现协议约定的债权。史家屯村X组对张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能证实二组没有付款,该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史家屯村民委员会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持“现金付出传票”不主张权利,不能说被告违约,不能证明村委会有责任。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二村X组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黎明辐照厂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载明洛阳市黎明辐照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因该厂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年检,2002年1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告洛阳市黎明辐照厂和被告史家屯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
证2:韩XX、刘XX股金折两份。载明1985年3月1日韩XX、刘XX在洛阳市黎明辐照厂入股金额分别500元和1000元,收款人为韩XX。
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二村X组依据证据1-2拟证明:洛阳市黎明辐照厂系部分村民出资的集体企业,韩XX身份系该企业的财务人员。原告代理人对洛阳市黎明辐照厂的企业性质没有异议,但提出韩XX、刘XX股金折上的股金数额早已退还本人,证据2只能证明韩x年曾经是洛阳市黎明辐照厂的会计,不能证明2007年韩XX还是会计。被告史家屯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证3:2007年8月23日李某某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第二村X组辐射厂拆迁款,共计壹拾万元整。收款人李某某2007、8、23”
证4:证人韩XX证言。韩XX当庭作证证实黎明辐照厂刚成立韩XX就跟着李某某干,一直到2002年韩某身份都是黎明辐照厂会计。韩XX不知道黎明辐照厂和二组签订拆迁协议之事,2007年收麦前听原黎明辐照厂的员工说李某某和二组签的有拆迁协议,要领走厂里的10万元拆迁款,韩XX就和原黎明辐照厂的员工们来到村委会,并打电话让李某某来说说事,李某某没有来,史家屯村的联队出纳刘XX(刘XX原来也是黎明辐照厂员工)就把这10万元拆迁款给了韩XX、陈XX两人,韩XX、陈XX给刘XX打有手续,后以韩XX、陈XX的名字将钱存到银行,存折由陈XX保存。
证5:证人陈XX证言。陈XX当庭作证陈XX原系黎明辐照厂出纳,在该厂营业执照被吊销前就不在辐照厂上班了,陈XX不知道黎明辐照厂和二组签订拆迁协议之事,2007年9月13日左右听原黎明辐照厂的韩XX等人说李某某和二组签的有拆迁协议,要领走厂里的10万元拆迁款,韩XX打电话让李某某来,李某某不来,后经大家商量韩XX、陈XX两人就从史家屯村联队出纳刘XX处领取了二组给黎明辐照厂的10万元拆迁赔偿款,二人给联队出纳刘XX打有手续,并以刘XX的名字将钱存到附近银行,存折由陈XX保存。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二村X组依据证据3-5拟证明:该赔偿款已有黎明辐照厂财务人员领走并保管,被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李某某所写的收条不能说明原告已收到现金,只说明原告负责人李某某收到了现金传票;另认为证人陈XX的证词和韩XX的证词相互矛盾,二人早已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他们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二组也没有提供最直接、最重要的证据即二人的收条,仅凭二人口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况且10万元拆迁赔偿款最终仍在村委出纳刘XX处控制却是事实,因此二组至今没有付给原告10万元拆迁赔偿款,显然违约。被告史家屯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中共邙山镇委员会文件—关于在邙山镇X村实行财务“双代管”工作的意见。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依据该证据证明:从2006年9月16日该文件下发后,村委会已经没有出纳人员。原告称组里的财务村里管,村里的财务镇里管,这和该文件并不矛盾。被告史家屯第二村X组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洛阳市黎明辐照厂、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二组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84年原告洛阳市黎明辐照厂租赁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史家屯第二村X组土地进行经营,后因原告所租土地位于史家屯二组与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的整块土地内,该处土地的开发使用将涉及到洛阳市黎明辐照厂的拆除问题。经洛阳市黎明辐照厂和史家屯第二村X组充分协商,双方于2006年10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洛阳市黎明辐照厂在所租洛阳市老城区X镇X组土地上的所有建筑即不动产由史家屯二组一次性付给黎明辐照厂10万元整,建筑物及不动产归史家屯二组,由史家屯二组拆除;史家屯二组先付给黎明辐照厂搬出辐照源的费用5万元,黎明辐照厂必须在2006年12月底前把辐照源搬出本厂。辐照源搬走及房屋赔偿共计支付给黎明辐照厂15万元。付款办法:史家屯二组在10月底前先付给黎明辐照厂5万元;下余10万元黎明辐照厂在2006年底前把其厂内一切可动产搬出后,史家屯二组把余款10万元付清。史家屯二组和黎明辐照厂任何某方违约,应赔偿对方5万元。因辐照源的搬迁较为复杂,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对辐照源的搬走时间又作了补充约定:关于辐照源的搬走时间,洛阳市黎明辐照厂不能保证时间,辐照源搬走后一个月内厂内搬清。
协议签订后,史家屯第二村X组于2006年10月31日按约定先付洛阳市黎明辐照厂拆迁赔偿款5万元,该款由黎明辐照厂厂长李某某领取。2007年6月13日,洛阳市黎明辐照厂的22枚钴-60放射源交由中核清原公司运离洛阳,送往国家西北废源库贮存。辐照源搬出后,洛阳市黎明辐照厂将厂内的一切动产搬出。经洛阳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对井水及周某土壤建筑物进行了检测,井水中未检出钴-60核素,土壤及建筑物的放射性物质含量也处于正常本地水平,黎明辐照厂厂址可达到无限制开发利用。
2008年8月23日,洛阳市黎明辐照厂法人代表李某某在厂内动产搬出后,依据协议书向史家屯第二村X组长张某某索要剩下的10万元拆迁赔偿款,张某某同意付款,并让李某某到史家屯村联队会计张XX处办理有关手续,李某某在张XX处写下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第二村X组辐射厂拆迁款,共计拾万元整。收款人李某某,2007年8月23日”,同时张XX给李某某出具现金付出传票一张,让李某某持此票到史家屯村联队出纳刘XX处领取款项。后李某某持此现金付出传票到史家屯村联队出纳刘XX处领取该笔10万元拆迁赔偿款,刘XX以本人及丈夫曾在黎明辐照厂工作为由向李某某索要“工资”,遭到李某某的拒绝,刘XX遂拒付该笔10万元拆迁赔偿款。黎明辐照厂法人代表李某某持现金付出传票而不能实现厂里债权,即找到史家屯第二村X组长张某某反映情况,二组未采取积极有效补救措施。后联队出纳刘XX擅自将该款交给韩XX、陈XX二人,目前该款具体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洛阳市黎明辐照厂因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年检,于2002年1月1日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韩XX、陈XX二人原系洛阳市黎明辐照厂职工,韩某担任过该厂会计、陈曾担任过该厂出纳,二人在黎明辐照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就已离开该厂,不再担任会计、出纳职务。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黎明辐照厂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二村X组签订的拆迁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反映,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洛阳市黎明辐照厂依照协议约定将厂内的辐照源全部搬走,并将厂区内的一切动产搬出,经洛阳市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站检测该厂厂址可达到无限制开发利用,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协议规定的所有义务,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二组应该全额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史家屯村X组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持现金付出传票而不能实现厂里债权时,未能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放任该款被他人领取,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协议约定的10万元拆迁赔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史家屯村X组支付10万元拆迁赔偿款并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对双方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史家屯村X组支付10万元拆迁赔偿款利息40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不是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原告要求史家屯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二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黎明辐照厂拆迁赔偿款10万元;
二、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二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黎明辐照厂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黎明辐照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二村X组负担3300元,由原告洛阳市黎明辐照厂负担8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二村X组一并付给原告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宁小建
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建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