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住所地:新安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63岁。
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以下简称烽源煤矿)诉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7日向被告居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烽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7日,被告居业公司以原告烽源煤矿超标的申请保全为由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烽源煤矿赔偿其520万元损失,同时,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原告烽源煤矿价值520万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其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号、(2005)字第x号房屋作为担保。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被告居业公司申请于2006年11月29日以(2007)洛民三初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银行存款52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2008年3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居业公司起诉。2010年1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解除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款520万元”。被告居业公司的错误保全申请给原告造成了被扣押资金效益、利息等巨大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被告居业公司应赔偿原告烽源煤矿经济损失(利息按银行预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烽源煤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居业公司赔偿因其申请保全错误给原告烽源煤矿造成的经济损失115万元(扣押资金的利息从2006年11月29日法院作出财产保全之日起算至2010年1月25日解除财产保全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烽源煤矿现在主张按115万元计算)。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裁定只是对该案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而对该案事实部分并未予以否认;3、原告诉称的被扣押资金效益、利息等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是否就申请保全的520万元执行款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是否可以起诉;3、被告居业公司是否申请保全错误,是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15万元;4、原告主张的因保全错误而造成的利息损失115万元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2006年11月17日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诉状一份;
2、2006年11月17居业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申请书一份;
3、2006年11月23日居业公司担保书一份;
4、2006年11月2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三初字第1-1民事裁定书一份;
5、2006年12月20日洛民三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
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居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冻结原告520万元财产,并提供相应价值财产担保,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诉讼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原告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款520万元,并向该院执行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组证据:
6、2008年3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7、2010年1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
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本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1月25日中院才解除了冻结,居业公司申请保全520万元完全错误,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财产保全是当事人起诉的权利。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裁定书虽说驳回居业公司的起诉,但对第一审实体问题并未否认,因此该份裁定并不能说明保全错误;侵权行为发生之日早已超过两年,裁定下发日也早已超过两年。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民事裁定书并未对实体问题进行处理,只是因为主体问题裁定驳回;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一份,证明:确定主体问题,被告可以再次起诉;
第二组证据:
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执字第X号结案通知书和执行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520万元冻结款已经达成和解协议;
第三组证据: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一份,证明:2008年4月21日原告领取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居业公司申请保全不存在错误;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申请错误人应赔偿因申请错误而造成对方的损失,调解协议书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不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7日,居业公司以烽源煤矿超标的申请财产保全为由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烽源煤矿赔偿居业公司损失520万元,并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06年11月2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洛民三初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银行存款52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时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烽源煤矿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款520万元。该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居业公司和烽源煤矿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27日以(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2008年4月21日该裁定书依法向烽源煤矿送达。
又查明: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变更为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居业公司的申请冻结原告烽源煤矿执行款520万元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终审裁定,且于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烽源煤矿依法送达了该裁定书,现原告烽源煤矿主张被告居业公司赔偿因其申请保全错误而给原告烽源煤矿造成经济损失115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新安县X乡安里烽源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