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樊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博亚(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跟随王某强、徐国起、王某顺、王某某、张某某、肖某、张某某、丁某、谢某某、崔某某、钟振、孙某某(以上均另案处理)等二百余人窜至郑州市管城区东建材一拆迁工地,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行将未迁走的商户赶走,后每人得好处费100元。

二、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跟随王某某、王某顺、张某某、肖某、张某某、王某某、丁某、崔某某、谢某某、赵勇青、李某龙、丁某、郑浩、钟振、徐辉(以上均另案处理)等人乘车窜至新密市X村,围堵被害人刘某辛家要账。后又窜至郑州北环附近某村,找孙某要账,因未找到人而离开。后每人得100元好处费。

三、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因安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市场某游戏厅打游戏输钱,遂向游戏厅老板代某索要输掉的钱,因代某未答应,安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樊某某、王某顺、王某某、张某某、肖某、张某某、谢某某、孙某某(以上均另案处理),将游戏厅玻璃门、电脑显示器砸坏,并将代某打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某、王某顺、肖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丁某、赵勇青、李某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张某己、卢某庚、刘某辛、代某某陈某,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苏某丙、巴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樊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人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参与第一起事实不能成立;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跟随王某某、王某顺、张某某、肖某、张某某、王某某、丁某、崔某某、谢某某、赵勇青(以上均另案处理)等人乘车窜至新密市X村,围堵被害人刘某辛家要账。后又窜至郑州北环附近某村,找孙某要账,因未找到人而离开。后每人得100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壬陈某,证实2009年夏天的一天上午,突然来了一伙人,有一个人说他叫什么亮,前段时间其儿子的车撞住了他老婆,今天来找其儿子要钱。他们这伙人中,有人说钱不要了,就要其儿子的腿。他们有的人在其的小店门口,也有的人在村子里转,他们在村里转的时候,手里拿着棍子四处乱敲,好多村民当时不敢出院,在家时把门都关上了,他们在村子里转了一上午到中午才走。被害人卢某癸陈某与之相印证。

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夏天一天上午,其村突然来了三辆车,有两辆小车,一辆中巴某包车,车到村里后,到处喊着找刘某,并喊着“找到刘某,下了他的腿”。这伙人在村里转了一上午,他们在村里转的时候,好多人手里拿着棍。这伙人到了刘某家里后,因刘某不在家,只有刘某的父母在村子里,因而他们在村里边转边叫,村里的好多人都看到了这个情况,当时村民都很害怕,有的村民看到这个情况后都躲在家里,不敢开门。证人苏某某、刘某某证言与之相印证。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的一天其与王某顺、张某某、肖某、王某某、张某某、丁某、崔某某、谢某某等人一起跟孔发亮去新密要账,路上孔发亮说其婶被车撞了,法院判决后,执行时找不到司机和车主,他们这次就是向司机和车主要钱。到了村里后他们就寻找司机,经搜查后未找到司机,只找到司机的父亲,他们大声吵司机的父亲,并称不要钱了,找到司机将他腿打断。之后他们就在司机家门口堵住,不让人进出,让司机家人联系司机,过了一个多小时司机没有回来,孔发亮让他们吓司机家人,之后他们就走了,一起来到郑州北环找车主。来到车主家门口他们大声吆喝,车主父亲出来了,说他儿子不在家,孔发亮拿着判决书在村里吆喝,村里很多人看热闹,车主父亲不愿意,他们就与车主父亲争吵起来,吵了十几分钟,他们就开车回去了,后得到100元钱。同案犯张某某、王某顺、王某某、张某某、丁某、肖某、赵勇青、谢某某的供述与之相印证。且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樊某某参与了此起案件。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樊某某伙同王某顺、孙某某、肖某、谢某某、王某某等人去帮王某某到新密、郑州北环要账,他们人多场面大,能吓唬对方,最后其分得100元好处费。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二、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因安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市场某游戏厅打游戏输钱,遂向游戏厅老板代某索要输掉的钱,因代某未答应,安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樊某某、王某顺、王某某、张某某、肖某、张某某(以上均另案处理),将游戏厅玻璃门、电脑显示器砸坏,并将代某打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代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5月份安某在其所在的游戏厅玩苹果机输了八、九千元钱,他不愿意,店里退了安某二千元,他嫌少,之后安某又带着人闹了几次。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点半,其在店内上班,安某那一伙人中有三个突然冲进店内,他们二话不说,用店内柜台上的空啤酒瓶砸柜台上的玻璃、玻璃门、显示器等,他们三个砸完就出去了,其和店内其他员工赶紧出去把门锁上。一会安某带着二十多个人过来了,这些人分成三批,其店东边、西边各一批,店门口一批,他们都拿棍和钢管之类的工具,还用报纸包着类似砍刀的东西,其看安某凶神恶煞的过来了,感觉事情不妙,然后就往西跑,被安某安某在店西边几个人拽住,他们几个用脚跺其,一直从菜市场门口跺到游戏机室门口,安某让其开门,其说没钥匙,安某骂其并威胁其说“今天你不把钥匙拿出来,老子非把你打残了。”其吓的不敢吭声,安某拉着其衣领子用巴某照其脸上使劲扇了六七巴某,右脸当时就被扇肿了,跟着过来六七个年轻孩朝其头部、肚子、腿乱打、乱踢。

2、被告人王某顺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多,其在家里接到安某的电话,称他在须水菜场游戏机厅输钱了,让其过去,挂完电话其立即就过去了。其走到须水市场门面房那个游戏厅门口,看见安某和游戏厅负责人小韩在门口站着说话,游戏厅的门已经锁住了。没多大会孙某某、谢某某、范成林(音)、王某某、肖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跟着也过来了,其喊孙某某、谢某某、范成林过来进移动手机通讯店里,看别人玩苹果机,王某某他们在马路边站着,十几分钟,安某过来了,让他们走了。

3、证人巴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8月份的时候,其正在店门口卖东西,突然从东面过来一、二十个年轻孩,他们到了我们店西隔壁游戏机室门口后分成三批,一批在我们店东面站着,一批在游戏机室西边站着,还有一批在游戏机室门口站着,门口这批人在有三个年轻孩,进了游戏机室,将店里的玻璃、柜台都砸了,这三个人砸了里面的东西就出来了,店里的员工随后出来,其中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孩把游戏机室大门锁上,然后沿着郑上路往西走,但是西边早就站着一帮人,这帮人将锁门的年轻孩拽了回来,不让他走,砸店的三个人过去就打锁门的那个年轻孩,一边打一边骂,那个人打完了,挨打的那个孩往西走又被拽回来打了一顿,就这样游戏机室的年轻孩至少挨了三顿打。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对伙同王某顺、孙某某、安某某、王某某、谢某某、肖某等人到须水市场旁的一个游戏厅帮安某某要钱、充场面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樊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3)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樊某某参与第一起事实的指控,经查,

该起事实目前仅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中提到过樊某某参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被告人樊某某当庭对参与此事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樊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第一起事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参与第一起事实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相关规定,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樊某某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艳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