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武海法宁商字第X号
原告江苏某际船舶代理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某张家港市X镇X路X号。
代表人牛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邱维勇,江苏某海洋运输总公司法律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秦某,江苏某运国际货运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设江苏某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公司法律事务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琼,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京国际货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金鹰国际商城X层B座。
法定代表人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苏某,南京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设江苏某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张家港储运站,住所地江苏某张家港市X镇巫山大桥X号。
代表人陆某乙,该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江苏某美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辉,江苏某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际船舶代理公司张家港分公司诉被告中设江苏某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南京国际货运公司、中设江苏某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张家港储运站货损索赔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4月12日,原告与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签订船舶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的海运代理人,为委托方的利益进行一切惯常的海运代理服务,雇佣和感到满意的合格人员提供一切服务。1997年8月27日,中设江苏某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委托南京国际货运公司出运一批机床部件。1997年10月16日,南京国际货运公司将该批机床及配件从厂方常州机床厂运至中设江苏某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张家港储运站仓库。10月18日货物装船完毕,原告代表承运人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签发了二份提单。编号为NKLE(略)的提单记载:装船人江苏某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通知方鲁斯公司、外运编号(略)-57、船名/航次(略)-5/(略)、起运港张家港、卸货港汉堡、货物名称数控机床,运输方式CFS/CY,编号为CKLE(略)的提单所记载的内容除装船人为希码公司,货物名称为机床配件,货物件数、重量和体积与第一份提单不同外,其他均与第一份一致。1997年11月22日,货物运抵目的港德国汉堡。收货人鲁斯公司在收货时发现货损。经汉堡独立海事检验中心认定:货损是由于某当的包装,即没有固定货物的支架结构造成。鲁斯公司随即向德国汉堡地方法院起诉。2000年1月15日,汉堡地方法院第三庭作出判决,其认为根据提单显示的运输方式CFS/CY,表明装箱是由承运人即韩进海运有限公司负责,而造成货损的原因正是装箱不当所致,因此判令韩进海运有限公司赔偿鲁斯公司(略).71马克。2000年4月5日,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其赔偿因错误签单而致使其赔偿鲁斯公司的损失。2001年1月8日,本院以(2000)武海法宁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赔偿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略).37马克。该判决生效后,2001年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造成本航次货损的真正原因是本案三个被告的不当装箱行为所致,因而向三个被告代位行使追偿权,要求三个被告赔偿原告(略).37马克及人民币964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之间为船舶代理合同关系,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韩进海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认为其因自己过失赔偿被代理人损失后可从被代理人取得代位追偿权而向他人主张权利,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没有侵权法律关系;同时,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债的法律关系不成立。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际船舶代理公司张家港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6元,其他诉讼费用2354元,共计(略)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高琪
审判员龙永露
代理审判员张江顺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