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负责人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宾,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系被告朱某某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X乡杨厂。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总经理。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诉被告朱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孟某某、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刘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孟某某、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6日,被告朱某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朱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其个体经营的糖烟酒综合批零部的流资周转。贷款期限一年,自2005年12月26日至2006年12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8%。被告韩某某、孟某某、原阳县兴盛面粉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时还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贷款本金x.52元,利息x.00元,罚息x.13元,本息合计x.6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归还贷款本金x.52元,利息x元,罚息x.13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为暂计利息,最后确定的利息应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本息共计x.65元;2、被告吴某某、韩某某、孟某某、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吴某某、韩某某、孟某某、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被告朱某某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西大街支行(以下简称西大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朱某某向西大街支行申请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6日起至2006年12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5.58%,借款用途为流资周转。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还款日次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其他约定事项中记载:“此次贷款x元,是因朱某某2004年12月10日在贷款人处贷款x元,于2005年12月10日到期未归还,而续贷所致”。2005年12月26日,被告韩某某、孟某某和原阳县兴盛面粉有限公司分别与西大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内容主要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x元。利率:5.58%,到期日:2006年12月26日。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某:催收费用、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其他约定事项中记载:“此次为朱某某在债权人处贷款x元担保,是因朱某某2004年12月10日在贷款人处贷款x元,于2005年12月10日到期未归还而续贷所致。本人(公司)同意为朱某某本次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朱某某陆续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x.52元尚未归还,被告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x元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2005年9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下发豫银监复【2005】X号《关于同意交通银行郑州分行及所属68家同城支行更名的批复》批复,原交通银行郑州分行西大街支行变更名称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
又查明,2007年5月8日,原阳县兴盛面粉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借出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52元及利息x元、罚息x.13元并承担律师费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贷款之日止的罚息亦应支持。被告韩某某、孟某某、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作为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借款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某某、孟某某、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孟某某、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吴某某在本案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因此,原告要求吴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52元及利息x元、罚息x.13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支付律师费x元;
三、被告韩某某、孟某某、新乡市兴盛面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西大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4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