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某,男,2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宗某平,内黄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61岁,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58岁,汉族,系被告周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与被告周某、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的委托代理人宗某平、被告周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恩、被告人保某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县X路X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原告宗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某险内黄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张某乙辩称,我们的车辆投有保某,除保某公司承担外,合理合法部分,我们愿意承担。
被告人保某险内黄支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在我公司仅投保某交强险一份,被保某人为被告张某乙,对于依法应由被保某人承担的责任,我公司可以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某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x元,该费用负责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以及以后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按保某合同约定,诉讼费、评估费、保某费等程序性处理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县X路X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宗某相撞,造成原告宗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宗某受伤后,自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9月1日在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x.22元、交通费200元。内黄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面部及左肩皮肤挫裂伤”。2011年8月18日,经鉴定,原告宗某的损伤属轻伤。经评估,原告宗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损失数额为760元。评估时,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1、医疗费x.22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3、误工费x元;4、营某2060元;5、护理费x.48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牙齿费用x元;8、评估费100元;9、车损760元;10、交通费300元。以上某计x.7元。原告最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7元,并保某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的诉权。
另查,该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乙,该轿车以被告张某乙的名义在被告人保某险内黄支公司投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某期间为:2011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
上某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某、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特种作业操作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投保某、保某条款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宗某发生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某险内黄支公司在其承保某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一方承担,但因原告宗某负有次要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豫x号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豫x号轿车一方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豫x号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周某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并实际控制该车造成交通事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宗某因其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定。本院核定原告宗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0元/天×26天)、营某2060元(10元/天×206天)、误工费x.27元(x元/年÷365天×206天)、护理费8990.78元(x.26元/年÷365天×206天×1人)、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76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x.27元。原告宗某请求赔偿牙齿费用x元,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天133元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仅有起重机司机特种作业操作证及每月月工资情况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充分,可按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但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确定的护理人数并不确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按1人计算。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但其提据的证据中部分票据号码相连,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酌定200元。原告宗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面部及左肩皮肤挫裂伤,精神上某受了一定的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如上某述,被告人保某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宗某物质及精神性损失x.05元。被告周某、张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宗某物质性损失6693.45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张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宗某物质性损失6693.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宗某物质及精神性损失x.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某、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原告宗某负担651元,被告周某、张某乙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水喜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王翠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温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