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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宏信冶金机械厂与无锡市通茂锻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宏信冶金机械厂。

投资人叶喜中,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栋,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伟,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通茂锻造厂。

投资人戈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啸虎,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宏信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宏信厂)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通茂锻造厂(以下简称通茂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太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信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和陆伟、被上诉人通茂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啸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茂厂一审诉称:通茂厂与宏信厂于2008年7月9日、7月19日签订加工合同两份,由通茂厂为宏信厂加工轴承座、热轧辊等,合同价格分别为9.3万元和x元。通茂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付义务,但宏信厂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x元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宏信厂立即给付所欠价款并承担自2009年1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宏信厂一审辩称:1、对于7月9日合同项下的货物,宏信厂确已收到。但7月19日合同项下的货物,宏信厂仅收到了通茂厂交付的上支撑辊轴承座和下支撑辊轴承座各4件,未收到上轴承座、下轴承座各4件。2、7月19日合同的标的虽为x元,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63万元结算,可看出合同价折扣为98.95%。通茂厂已交付的标的物金额为x元,按98.95%折扣折算后为x.86元,加之7月9日合同价款为9.3万元,对于两份合同,宏信厂应付价款共计x.86元。宏信厂现已实际支付49万元,已不结欠通茂厂货款。故请求驳回通茂厂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下轴承座是否已交付的争议,通茂厂提供送货单存根9张,其中编号为x的送货单,载明物品为:下轴承座1件、上支撑辊轴承座1件,拟证明其已将合同约定货物全部交付宏信厂。宏信厂提供了2008年9月2日至9月22日,由通茂厂送交的送货单客户收执联4张(与通茂厂提供的9张送货单存根中的4张相对应),仅承认收到上支撑辊轴承座和下支承辊轴承座各4件,对通茂厂提供的其余5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宏信厂提供的4张送货单只载明了上支撑辊轴承座3件,下支撑辊轴承座4件。宏信厂辩称,对于另外1件上支撑辊轴承座的送货单已丢失,无法提供。对于其为何没有收到上、下轴承座却办理了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的问题,宏信厂辩称是通茂厂的业务员告知其剩余货物很快送到。但宏信厂就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通茂厂与宏信厂签订《加工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通茂厂为宏信厂加工热轧辊2件,合同总价9.3万元。通茂厂于同年8月9日、8月13日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08年8月12日开具了金额为9.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7月19日,双方又签订《加工定作合同》1份,由通茂厂为宏信厂加工上轴承座、下轴承座、上支撑辊轴承座和下支撑辊轴承座各4件,合同总价为x元,该合同同时载明实际按63万元结算。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货到宏信厂,如无异议在10日内付清全款,预付10万元定金;签订合同之日起25日内交货。就7月19日的合同,截止到2009年1月8日,通茂厂向宏信厂开具了7张总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7月9日和7月19日的两份合同涉及的8张增值税发票(注:金额共计72.96万元,其中包含上轴承座金额12万元,下轴承座金额11.6万元),宏信厂均已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并办理了抵扣。针对两份合同,宏信厂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共付款10次,付款总计49万元。2010年5月10日,通茂厂向宏信厂发出对账函1份,要求宏信厂对结欠的加工款x元进行核查,如有异议于五日内回复。宏信厂于同年5月18日回函1份,提出有部分货物未收到。在原审法院审理中,通茂厂自认又收到宏信厂3万元,并同意7月19日的合同按照63万元结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之间的两份合同、增值税发票及认证凭据、双方之间的来往函件、邮寄凭证、回函、送货单存根、送货单客户收执联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通茂厂与宏信厂签订的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通过庭审,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两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72.3万元,宏信厂已付价款49万元。本案诉争的焦点为7月19日合同中约定的上、下轴承座通茂厂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就此问题,通茂厂提供了其自行保留的9张送货单存根及上、下轴承座增值税发票存根,宏信厂虽仅认可9张送货单中的4张,但该4张送货单载明的物品与宏信厂自认收到的物品数量不一致。且宏信厂又辩称,另有1张送货单已丢失,不能提供。故宏信厂就此抗辩自相矛盾。另,宏信厂对收取上、下轴承座增值税发票并已办理抵扣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增值税发票的性质,宏信厂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诉争货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通茂厂已经交付上、下轴承座,宏信厂未按照合同之约定及时结清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通茂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宏信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通茂厂价款23.3万元。二、宏信厂应赔偿通茂厂上述价款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通茂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7270元,由通茂厂承担555元,由宏信厂承担6715元。

宏信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通茂厂未交付7月19日合同中约定的上、下轴承座各4件,理由如下:1、通茂厂仅提供送货单的存根联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双方以送货单的形式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送货单的回单联是通茂厂证明其已交付货物的直接证据,故通茂厂应提供上、下轴承座各4件的送货单的回单联,如其不能提供,则证明通茂厂没有交付诉争货物。2、宏信厂对通茂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认证和抵扣的行为不能证明通茂厂履行了增值税发票项下的所有的交货义务,理由有: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以增值税发票结算的交易习惯;增值税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通茂厂除增值税发票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宏信厂对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和抵扣是基于为企业增加收益和对通茂厂的信任而于抵扣期限内的行为。综上,不能仅根据通茂厂提供的送货单的存根联和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认定通茂厂履行了交货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通茂厂答辩称:通茂厂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7月19日合同项下的全部交货义务,理由如下:1、通茂厂无法提供有宏信厂签字的送货单的回单联,是因通茂厂的交易习惯为在为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将留有对方签字的送货单附在发票后一起给对方用以催收货款。2、宏信厂故意不提供可以证明通茂厂已交付全部货物的送货单回单联。在宏信厂自认收到的货物的送货单中,缺少了编号为x的送货单,而在通茂厂的送货单存根上,注明了该送货单除包含了1件上支撑辊轴承座外还包含了1件下轴承座。3、诉争合同项下的上、下支撑辊轴承座和上、下轴承座是一台机器上必须适用的两个部件,缺少任何一个部件产品即不完整。但宏信厂在将增值税法发票认证抵扣后的1年多时间中,从未向通茂厂催讨过货物,显然与常理相悖。4、宏信厂将通茂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认证和抵扣,证明了通茂厂已交付了增值税发票票面记载的全部货物。增值税发票票面上明确记载了标的为上轴承座和下轴承座;根据增值税发票的有关规定,宏信厂应该在确认收到货物后,才能申报认证抵扣税额。现宏信厂已将票面记载货物名称为上、下轴承座的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其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通茂厂交付了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宏信厂否认存在退货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值税发票虚开或代开。

二审中,证人韩登峰、何志军作为诉争货物的运输驾驶员和经手人,向本院描述了两人为通茂厂到宏信厂送货的经过。

以上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茂厂有无向宏信厂交付7月19日合同项下的上、下轴承座各4件。

本院认为:通茂厂向宏信厂履行了7月19日合同项下的上、下轴承座各4件的交货义务。理由如下:1、根据增值税发票的性质,其票面会记载货物的名称、数量以及金额。宏信厂在接受通茂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后,没有对票面上记载的货物的名称、数量和价款提出异议,而是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现宏信厂主张其未收到增值税发票项下的上、下轴承座各4件,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开票后发生了退货或销售折让等情形导致票面货物名称、数量、金额与实际交付货物不符,或增值税发票是虚开或代开,但宏信厂于庭审中否认存在退货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值税发票属虚开或代开。故本院推定通茂厂交付了增值税发票项下的全部货物,即包含了上、下轴承座各4件。2、宏信厂认可通茂厂提供的4张送货单,但该4张送货单并未包含其自认收到的全部货物,其中1件上支撑辊轴承座的送货单,宏信厂称已丢失,无法提供。而在通茂厂提供的其中1张包含1件上支撑辊轴承座的送货单存根中,还包含了1件下轴承座。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宏信厂称其已丢失的包含有1件上支撑辊轴承座的送货单即为通茂厂提供的包含1件上支撑辊轴承座和1件下轴承座的送货单,亦佐证了通茂厂已向宏信厂交付上、下轴承座的事实。3、证人韩登峰、何志军有关向宏信厂送货过程的描述,进一步佐证了通茂厂已向宏信厂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故通茂厂与宏信厂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通茂厂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宏信厂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宏信厂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宏信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馨叶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代理审判员王俊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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