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国际租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国际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国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连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投公司)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信投公司之间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而是资金拆借合同关系,资金拆借合同与借款合同不是同一种合同,在资金拆借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未对该种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一审裁定认定资金拆借合同履行地为拆出单位的所在地,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由被告住所地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信投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投公司与国租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后,信投公司即于1996年5月10日,将拆借款1200万元人民币,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分行汇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辽宁省大连市应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国租公司关于辽宁省大连市不是合同履行地,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确认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裁定驳回国租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森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