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提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新余钢铁总厂北京经销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甲五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经销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经销处原副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省纺织原料物资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南京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上诉人江西新余钢铁总厂北京经销处(以下简称北京经销处)与原审被上诉人江苏省纺织原料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纺原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8月22日作出(1994)苏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7年10月13日,本院以(1997)经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北京经销处与纺原公司于1993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北京经销处供给纺原公司日本热轧卷板(略)吨,总金额为3550万元,交货期为1993年5月至6月;合同签章后,纺原公司即付定金300万元,合同即开始生效;1993年3月31日前付货款1475万元,同年4月20日前付货款1420万元,其余355万元货款待货到港后提货前付清。合同还对产品的质量、规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纺原公司即付给北京经销处定金300万元,同年3月30日付货款1475万元,4月17日至4月20日付货款1420万元,合计预付货款(含定金)3195万元。至同年6月底,因外商迟延交货,导致北京经销处未能按时供货,纺原公司于6月30日电告北京经销处,申明其保留依法追究北京经销处违约责任的权利。7月22日,经双方协商,将交货地点变更为镇江港,同时纺原公司再次申明保留追究北京经销处违约责任的权利。8月中旬,货到镇江港后,纺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355万元。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纺原公司按其已支付货款的数额提货9000吨,另1000吨钢材由北京经销处自行处理;由于履行合同过程某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商定此协议时,有浙江省丝绸进出口公司朱水林、中国五矿进出口公司连云港办事处王国军在场,两人证言均证实口头协议有上述两项内容。8月26日,纺原公司办理了9000吨钢材的提货手续。同年9月15日,纺原公司以北京经销处逾期供货,致其蒙受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北京经销处与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于1993年3月17日签订一份代理进口钢材协议书,约定:由五矿公司代理进口(略)吨热轧卷板,北京经销处负责向五矿公司支付货款、代理费及保险费,并承担报关、商检等费用;五矿公司负责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并开立信用证,如五矿公司开出信用证后外商延迟交货或不能交货或质量有问题,五矿公司负责向外商提出索赔;北京经销处须在货到15天内向五矿公司提出并提供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明。纺原公司提货后,没有直接向北京经销处主张权利,故北京经销处在15天内也未向五矿公司提出延迟交货问题。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北京经销处逾期交货,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纺原公司的经济损失。该院判决:一、北京经销处偿付纺原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略)元;二、北京经销处偿付纺原公司赔偿金(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北京经销处承担。
北京经销处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以纺原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货款,造成换汇损失,提货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对原合同进行了修改和变更,约定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为由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经销处与纺原公司1993年3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纺原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北京经销处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北京经销处关于纺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在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其关于口头协商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理由,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北京经销处偿付纺原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略)元。三、北京经销处支付给纺原公司赔偿金(略)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均由北京经销处负担。
北京经销处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终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称:如果没有“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这一约定,北京经销处不会同意纺原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也不会同意纺原公司提货9000吨。口头协议确实存在,并有朱水林、王国军的证言为证。原审无视这一事实,判令北京经销处偿付纺原公司(略)元于法无据,要求依法予以改判。
纺原公司答辩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口头协议存在,五矿公司因与北京经销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王国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北京经销处与纺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某,北京经销处迟延交货,有违约行为;纺原公司在货物到港后,亦未按约付清355万元余款,也有违约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合同明确约定: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北京经销处如不履行合同,除应承担银行利息外,按纺原公司支付的定金的金额罚款;纺原公司如不按合同规定如期付款,除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外,合同定金作为罚款。在双方明知延期交货和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均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变更原合同的交货数量,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成立的,有纺原公司提取9000吨钢材的事实以及朱水林、王国军的证言为证。五矿公司只是代理北京经销处进口钢材,如发生外商迟延交货等问题,只能由五矿公司代北京经销处向外商索赔,北京经销处则不能要求五矿公司赔偿其损失,故纺原公司主张的如北京经销处败诉,五矿公司将面临北京经销处对其提出诉讼,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王国军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纺原公司在履行了口头协议后,又以北京经销处逾期交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还造成了北京经销处认为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约定成立,而没有向外商提出索赔要求,超过了索赔期限的事实,扩大了本案的经济损失,责任应由纺原公司自行承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口头协议约定内容仅认定了有利于纺原公司的一项而否认另一项显失公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苏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省纺织原料物资公司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江苏省纺织原料物资公司承担(略)元,江西新余钢铁总厂北京经销处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端稚
代理审判员于雷
代理审判员陈佳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马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