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20岁。
被告人陈某乙,男,34岁。
上列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以湘会检刑附民(2011)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要求被告人陈某乙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江波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龙某某(另案处理)、粟某某(另案处理)、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翁打冲口”公路边,盗窃了两档长100米的电信电缆线,然后将赃物运往洪江区周军废旧收购店销赃,得款3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400余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信电缆线价值4000元;
2、2010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龙某某、唐某、田某某窜至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X组黄某梅屋门口,盗窃了两档长115米的电信电缆线,然后将赃物运往洪江区一废旧收购店销赃,得款22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400余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信电缆线价值4600元;
3、2010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龙某某、粟某某、唐某、田某某窜至会同县X乡X村,盗窃了两档长200米的电信电缆线,然后运往洪江区一废旧收购店销赃,得款2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4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信电缆线价值4800元;
4、2011年1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龙某某、粟某某、唐某、田某某窜至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翁打冲口”桥形,盗窃了一档长120米电信电缆线;随后五人又窜至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小学背后盗窃了一档长140米的电信电缆线,然后将赃物运往洪江区周军废旧收购店销赃,得款3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4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信电缆线价值8160元;
5、2011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唐某、田某某窜至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翁打冲口”公路边,盗窃了一档长50米的电信电缆线;然后四人又窜至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X组黄某彪屋门口盗窃了一档长70米的电信电缆线,次日将赃物运往洪江区周军废旧收购店销赃,得款3000余元。两被告人各分得400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信电缆线价值4800元;
2011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伙同唐某、田某某、唐某某窜至会同县X镇X村X组蓑衣塘方向盗窃电信电缆线时,被会同县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扭送至会同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信电缆线,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乙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陈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陈某乙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及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陈某乙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的证据及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刑事和解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的证词,证实了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六次参与盗窃电信电缆线的时间、地点、经过、大概数量、同案人、销赃及分赃以及被抓获等情况;
2、证人龙某某的证词,证实了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地灵乡X村盗窃电信电缆线的事实;
3、证人粟某某的证词,证实了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到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盗窃电信电缆两次,到地灵乡盗窃一次的事实;
4、证人田某某的证词,证实了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唐某、龙某某等人多次到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地灵乡X村盗窃电信电缆线的事实;
5、证人宋某某的证词,证实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境内的电信电缆线多次被盗割的事实;
6、证人杨某某的证词,证实在2010年12月27日发现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翁打冲口”的电信电缆线被盗割及在2010年12月31日发现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X组黄某某家附近的两根电杆之间的电信电缆线被盗割的事实;
7、证人唐某某的证词,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广坪镇、地灵乡境内电信电缆线被盗割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实2011年1月22日晚上在蓑衣塘电站附近有5个正在偷电信电缆线的男子被电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扭送至会同县公安局的事实;
9、证人曾某的证词,证实2011年1月21日晚上发现蓑衣塘电站路边的电信电缆线被盗时,与值班人员一起及时赶往现场并抓住5个盗窃电信电缆线的人,以及近段时间多个乡镇电信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10、同案人唐某某的证词,证实2011年1月21日晚上伙同唐某、陈某甲、田某某、陈某乙窜到蓑衣塘方向公路边盗窃电信电缆线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11、周某、杨某某出具的抓获唐某、田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唐某某等人的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过程。
二、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图照,证实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小地名“翁打冲口”处、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X组黄某梅家附近、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黄某彪屋形、会同县青朗侗族苗族乡X村小学背后等地点电信电缆线被盗割的现场概貌。
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参与盗窃电信电缆线的价值为x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盗窃电信电缆线的价值为4800元。
四、相关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已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的经过。
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就六次参与盗窃电信电缆线的时间、地点、经过、大概数量、同案人、销赃及分赃和被抓获等情况进行了供述;被告人陈某乙就两次参与盗窃电信电缆线的时间、地点、经过、大概数量、同案人、销赃及分赃和被抓获等情况进行了供述。
六、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据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信电缆线,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乙盗窃价值48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3500元,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两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单位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害,打击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甲应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已赔偿完毕);
四、被告人陈某乙应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