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负责人何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芳,江苏居和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无锡交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交行一审诉称:2003年3月,无锡交行下属的交通银行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宜兴支行)与保险公司及宜兴市明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公司)签订工程建筑机械分期还款信用保证保险协议书,约定向明通公司购置工程机械的购机人可向宜兴支行申请贷款,并由购机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宜兴支行为受益人的分期付款履约保证保险,当购机人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险公司首先偿还借款购机人尚欠宜兴支行的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同年12月,於文革为向明通公司购买挖掘机与宜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3.3万元。黄某芳、钱力与宜兴支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为於文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於文革还为上述借款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宜兴支行。后宜兴支行向於文革发放借款,但於文革自2005年3月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05年12月共计拖欠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合计x.14元。宜兴支行多次向於文革催讨,并同时向黄某芳、钱力及保险公司提出履行相应责任的要求,但均未果。因宜兴支行为无锡交行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借款本息x.14元[截止2010年2月20日结欠本金x.78元、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的利息x.36元;利息构成:合同期内约定利息6095.66元、其余x.70元是逾期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罚息、逾期罚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复利三者之和,逾期本金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罚息是计划还款利息按照合同利息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复利是后两项罚息相加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2010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承担无锡交行为本案支出的(略)费用x元。原审审理中,因於文革陆续支付部分借款本息,无锡交行在2010年11月18日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截止2010年11月17日止尚欠的借款本金x.78元、利息x.10元,以及从2010年11月18日起借款本金x.7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其对无锡交行提供的清单上截止2010年2月20日的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无锡交行提供的截止2010年11月17日结欠本息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於文革有多次还款行为,2010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执行机构还从於文革处执行到3万元。另,无锡交行对于於文革的还款究竟先还本金还是先付利息不清楚,其认为应按先还本后付息的顺序,故对无锡交行单方出具的数据不予认可,需要於文革进行确认。2、其只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保险责任,罚息、复利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宜兴支行对於文革的贷款资料审核没有尽到责任,宜兴支行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5日,宜兴支行与保险公司、明通公司签订工程建筑机械分期还款信用保证保险协议书,约定:凡向宜兴支行申请贷款,用于向明通公司购置工程建筑机械,并经保险公司、宜兴支行双方均认可的购机人可投保《分期付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之受益人为宜兴支行,借款购机人作为投保人等;合同保险责任规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借款购机人未能履行《个人小型设备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造成宜兴支行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偿还借款购机人尚欠宜兴支行的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的贷款本息。(1)借款购机人发生连续3个月拖欠应还贷款本息。(2)……。发生上述情况之一,宜兴支行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如诉讼费、执行费、公证文书强制执行费、(略)费、通知费、查档费用等)先由保险公司垫付;合同其它事项规定:协议有效期1年,自2003年3月5日到2004年3月5日止。
另查明:2003年12月5日,於文革与明通公司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於文革向明通公司购买卡特320C挖掘机1台,金额89.3万元,结算方式:银行按揭。首付36万元,贷款53.3万元,期限24个月,按揭还款。
又查明:2003年12月23日,保险公司签发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证人(投保人)於文革,权利人(被保险人)宜兴支行;购置车辆卡特320C;车辆单价89.3万元,首付37万元,余款本息合计x.20元,分24个月按x.59元/月支付车款差额部分,差额部分于2004年1月开始支付,末次还款2005年12月;保险金额x.20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12月24日起至2005年12月23日止。同时,於文革为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自燃损失险。
再查明:2003年12月25日,於文革(借款人)与宜兴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小型设备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3.3万元,期限24个月,自2003年10月26日至2005年12月26日;贷款用于借款人的商号购置卡特挖掘机设备;利率4.575‰(折年利率5.49%,即当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利率实行1年一定,每满1年后,重新确定利率,无须经借款人同意;借款人已在贷款人处开立太平洋卡或活期储蓄帐户,卡号为x;双方约定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的,还款日为每月21日;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太平洋帐户或活期储蓄帐户中主动划收到期应付本息。借款人应在还款日前存入足以归还到期本息的款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可视借款人违约情况,按规定加收利息,计收复利。同日,黄某方、钱力与宜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黄某方、钱力为於文革的上述借款向宜兴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并办理了公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宜兴支行依约向於文革发放了贷款。同年9月28日,宜兴支行与於文革对前述借款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再查明:2005年3月起於文革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同年10月14日,宜兴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於文革履行部分债务,原审法院于2006年4月8日对该执行案件以和解方式结案。2006年2月24日,保险公司向宜兴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本公司承保履约保证保险的车辆中,有些出现了逾期不还的情况,针对上述现象,本公司准备采取以下措施以解决:……二、挖机逾期的,目前逾期总金额为111万元多。具体措施:(1)对已在法院执行中的6个客户,对方已制订还款计划,督促法院的执行力度;(2)对未起诉的4个客户,正加紧与明通公司沟通,督促对方制订出还款计划,若对方无诚意等,则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还款计划详见附表2。交通银行挖机还款明细表附表2载明:姓名於文革,到期,状态已起诉,贷款金额53.3万元,到期时间2005年12月26日,逾期期数9期,逾期金额x.71元,3月份还4万元,4月份还4万元,5月份还4万元,6月份还4万元,7月份还x元。2008年1月28日,无锡交行向保险公司发函,主要载明:截止至2008年1月28日,由保险公司承保的分期付款履约保证保险的小型设备贷款逾期本息合计x.17元(详见附表)。无锡交行下属的宜兴支行已根据协议规定向保险公司发出索赔通知书,保险公司至今仍未向宜兴支行承担履约保证保险责任。据此特函告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接函后5天内承担上述履约保证保险责任,支付全部款项。否则,将依法提起诉讼,追究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附表中载明的借款人包括於文革、胡某军、陈志刚3人,其中於文革的本金余额是x.78元、欠息总额是x.38元,逾期本息合计x.16元。后,於文革陆续归还部分本息,截止2010年11月1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x.78元、利息x.10元。2010年11月18日原审庭审当天,原审法院执行机构又在於文革处执行到3万元,无锡交行当庭表示该款可作为归还的本金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已于2010年11月19日将该款交付给宜兴支行。
另查明:1999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09期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从1999年6月10日起,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金融机构(不含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三(折年率为10.8%)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折年率为7.56%)。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
再查明:无锡交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略)代理费x元。
原审审理中,无锡交行出具承诺书,载明:若保险公司偿还了本案一切费用,即承担了其全部的保险责任,无锡交行承诺不再就上述款项向借款人(即投保人)於文革主张权利,该权利可由保险公司享有,向於文革进行追偿。
上述事实,有工程建筑机械分期还款信用保证保险协议书、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个人小型设备借款合同、公证债权文书、借款凭证、借款保证合同、情况说明、交通银行挖机还款明细表、函、计收全部贷款本息清单、贷款详细信息查询、欠费清单及原审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宜兴支行与保险公司、明通公司签订的工程建筑机械分期还款信用保证保险协议书;与於文革签订的借款合同,保险公司与於文革之间的履约保证保险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宜兴支行按约向於文革发放贷款后,於文革连续3个月以上拖欠应还贷款本息,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因宜兴支行系无锡交行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现无锡交行直接主张权利应予准许。关于保险责任范围,保证保险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财产进行保障,在投保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宜兴支行与保险公司、明通公司签订的保证保险协议书约定,借款购机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造成宜兴支行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偿还借款购机人尚欠宜兴支行的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时,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属于保险公司除外责任,故双方协议约定的“尚欠贷款本息”应包括於文革所欠宜兴支行的借款及由此产生的法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等依法可以计算的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提出罚息、复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无锡交行主张的借款本息余额持有异议,但未就此举证。从原审证据分析,於文革所欠借款本息的金额,无锡交行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不同时间段户名为於文革的计收全部贷款本息清单、贷款详细信息查询、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欠费清单等证据,均详细记载了於文革每次交易地点及交易方式、收支出金额、已还本息、应还本息等情况,且前后连续、清晰。结合2006年2月24日保险公司向宜兴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所附的交通银行挖机还款明细表附表2载明:於文革逾期期数9期,逾期金额x.71元;以及保险公司在2010年5月19日的庭审中对无锡交行提供的清单上截止2010年2月20日的本金x.78元、计算至2010年2月20日的利息x.36元予以认可等证据,应对无锡交行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即截止2010年11月17日止尚欠的借款本金x.78元,各类利息、罚息、复利x.10元。因原审法院执行机构在2010年11月18日在於文革处又执行到3万元,且无锡交行认可该款作为归还的本金,故至2010年11月18日於文革的结欠本金应按x.78元计算。该借款本金x.78元及截止2010年11月17日的各类利息、罚息、复利x.10元应认定为因保险事故而导致的无锡交行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另,无锡交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借款本金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不超过本案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规定,亦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於文革的数次还款应按先还本后付息的顺序抵充,但宜兴支行究竟是先计还本还是先计付息不清楚,故对无锡交行单方出具的数据不予认可,需要於文革进行确认。因於文革与宜兴支行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还本付息的顺序,应按先付息、后还本顺序抵充,故宜兴支行不论是先计还本、还是先计付息,均不构成对於文革以及保险公司权利的损害,保险公司仅以此抗辩不认可无锡交行单方出具的数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无锡交行具有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即有权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也有权依据保证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宜兴支行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於文革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无锡交行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明确表示将向於文革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对宜兴支行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承担垫付责任,但无锡交行在本案中所支付的(略)代理费属保险合同纠纷引起,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无锡交行要求该款由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交行本金x.78元、利息x.10元,并承担本金x.78元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罚息。二、驳回无锡交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无锡交行负担250元,保险公司负担2756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於文革投保的以宜兴支行为被保险人的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期限是2003年12月24日至2005年12月23日,保险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保险公司接受无锡交行委托对欠款执行情况的说明,并不是保险公司同意理赔的承诺,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而无锡交行于2008年1月28日经公证提交给保险公司的函,保险公司确已收到,但此行为是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届满之后。2、本案属一案两诉。因於文革未按约归还无锡交行的借款,无锡交行已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尚在执行阶段。无锡交行既已选择向借款人执行,在於文革并未丧失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就不能另行起诉保险公司。3、保险公司对无锡交行主张的还款金额不予认可。本案应追加於文革为被告或第三人,否则无法查明事实。於文革与宜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本金归还及利息、罚息的计算都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於文革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人,保险公司对于於文革的陆续还款情况并不清楚,现无锡交行主张的还款金额未与於文革对账,仅是无锡交行的单方证据,不具备真实性。综上,请求驳回无锡交行的诉讼请求。
无锡交行答辩称:1、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的保险期限是2003年12月24日至2005年12月23日,保险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向无锡交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应视为保险公司对其承担责任的自认,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无锡交行于2008年1月28日通过公证向保险公司发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无锡交行于2010年1月21日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不是一案两诉。无锡交行申请强制执行於文革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而无锡交行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保险责任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此为两项法律关系,不存在一案两诉的问题。3、本案不需追加於文革为被告或第三人。无锡交行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数额以及於文革的已还款金额,如保险公司对无锡交行主张的还款数额不认可,则应承担举证责任。且无锡交行于一审中曾起诉於文革,但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后又撤诉。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无锡交行陈述於文革在一审判决之后未再向其归还借款。无锡交行亦于二审中出具承诺书,明确若被保证人於文革在原审判决后向无锡交行偿还任何某案所涉款项,无锡交行承诺将此款项从无锡交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的金额中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无锡交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与无锡交行申请强制执行於文革的案件是否为一案两诉;3、主债务人於文革向无锡交行应还款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宜兴支行与保险公司、明通公司签订的工程建筑机械分期还款信用保证保险协议书;与於文革签订的借款合同,保险公司与於文革之间的履约保证保险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宜兴支行按约向於文革发放贷款后,於文革连续3个月以上拖欠应还贷款本息,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宜兴支行系无锡交行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案由无锡交行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予准许。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无锡交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保险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出具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中注明保险期限自2003年12月24日至2005年12月23日,诉讼时效应自2005年12月24日起计算2年。但保险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向宜兴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了保险公司对包含於文革在内的若干被保证人逾期还款的情况拟采取的措施,应视作是保险公司对於文革逾期还款的行为向宜兴支行作的同意履行义务的承诺,此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6年2月24日起重新计算。2008年1月28日,无锡交行经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公证向保险公司发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履约保证保险责任,是无锡交行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8年1月28日起重新计算。故2010年1月21日无锡交行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与无锡交行申请强制执行於文革的案件并非是一案两诉。无锡交行与於文革签订的是借款合同,而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是保证保险合同,无锡交行具有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即可依据借款合同要求於文革还款,亦可根据保证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就主债务人於文革未偿还部分还款。本案中,虽然无锡交行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於文革,但就於文革没有履行的部分,无锡交行可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偿还义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无锡交行提供的於文革欠款本息清单可予采信。无锡交行在原审中提供了不同时间段户名为於文革的计收全部贷款本息清单、贷款详细信息查询、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查询单、欠费清单等证据,均详细记载了於文革每次交易的地点、交易方式、收支出金额、已还本息、应还本息等情况,且前后连续、清晰;2006年2月24日保险公司向宜兴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所附的交通银行挖机还款明细表附表2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与无锡交行提供的清单数额相对应。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对无锡交行主张的於文革尚欠借款本金x.78元予以采信。二审中无锡交行明确表示如於文革在原审判决后向无锡交行偿还任何某案所涉款项,无锡交行则将此款项从无锡交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的金额中扣除,故於文革对无锡交行的已归还数额和欠款数额是可以确定的。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馨叶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王俊梅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文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