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令某(身份证号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周某某,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犹某(身份证号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XX号。
原告令某与被告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周某某,被告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令某诉称:被告与前妻离婚后,于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几个月便草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犹某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婚前判若两人,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因生活琐事打了原告三次。2010年9月初,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犹某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位于綦江县九龙大道云天华轩X幢XX-X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犹某辩称:我是再婚,感受到了离婚对小孩的伤害,不愿意离婚。我尽到了丈夫责任,没有错误。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令某与被告犹某于2007年初相识自由恋爱,2007年6月29日在綦江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犹某某。被告属离婚再婚。2010年7月,双方因保管房产证等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9月原告到广东中山市X镇XX鞋材厂打工至今,期间双方仍有往来和电话联系。庭审中被告犹某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前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表、案件接报回执、门诊病历、证人证言、中山市X镇XX鞋材厂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年多生育孩子,可见双方感情尚可。虽然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事后都能冷静处理并和好。原告出外打工至今虽有一年多,但期间原告也回过家,双方仍有往来。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尽好做丈夫的本份,坚决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加之双方的婚生子尚小,为了有利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各自审视和检讨自己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令某与被告犹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收取120元,由原告令某承担(已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