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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624号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7日,张某某急需用钱,从我处借款x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追要,他以无钱拒付。现在我要求他支付我x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韩某某诉我欠其借款x元与事实不符。我俩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是2008年8月27日俺村经纪人张守文从韩某某处借款x元,后将该款借于我并让我出具x元的借据,其中含900元的利息。之后没几天,我将该笔款偿还了张守文,但我未要回借据,谁知张守文不幸身亡。韩某某以此借据起诉我,请依法驳回其诉请。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张某某与韩某某之间是否存在x元的借贷关系,2、双方之间是否约定借款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2008年8月27日张某某书写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零玖佰元正,2009年2月27日还清,张某某,2008年8月27日”。原告以此证明张某某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交的借据是自己写给张守文的,且该笔借款已偿还张守文,只是未抽借据,x元含9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因张某某认可原告持有借据是自己书写,该借据证明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证人张ΧΧ当庭证言:2008年秋前某天,张某某找张守文借钱,张守文从兜里掏钱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打了x元的条,其中900元为利息。

2、证人张Χ当庭证言:2008年的一天,证人遇到被告,被告称打的借条900元为利息,证人称不知道被告借谁的钱。

原告对张ΧΧ、张Χ证言有异议:他二人证言不实,二人陈述相互矛盾,违背事实,不能印证本案事实。

证人张ΧΧ当庭证言:我去张守文处借泵,见张某某给张守文钱了,但不知道是借还是还钱。

证人张Χ当庭证言:张某某找张守文要条,守文说忙,晚一天吧。

原告对张ΧΧ、张Χ证言异议是:证明内容不具体,缺乏客观事实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证人张ΧΧ、张Χ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张某某书写借据时真实情况,对借款时间、地点、数额、谁是出借人不能全面地讲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人张ΧΧ、张Χ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也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7日,张某某向韩某某借款x元,约定到2009年2月27日还清,张某某借款后向韩某某出具了借据,现该款张某某未偿还韩某某。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某某借原告韩某某x元,张某某向韩某某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某应如数偿还韩某某的借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原告对利息数额请求不明,且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借案外人张守文的,且已偿还,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偿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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