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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X号,无业,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甘肃陈某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个体户,系被上诉人陈某甲侄子。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海,被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5月经信息部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婚前有一女李某婷,现年17岁。被告婚前有一子何超,现年13岁。婚后原被告及双方子女共同生活。原告从事酱菜加工生意,被告在原告酱菜店内附带加工手工面。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被告及子女生活费问题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4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带其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原告婚前财产有19英寸长虹彩电一台、长虹洗衣机一台、VCD一台、液化气炉盘一个、气瓶两个、双人床一张、木质沙发一套(七组)、单人床三张、玻璃茶几一张、写字台一张、小霸王音响一套、三轮车一辆、位于东街X号居民楼下小伙房两间、瓷缸、瓷坛100个、切菜机一台、科龙冰箱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豪丽仕双头液化气炉盘一套、海尔同方VCD一台、洛贝电磁炉一套、被子两床、圆桌一张。夫妻共同财产有酱菜41缸、火锅底料4缸、木柜三组、窗帘两幅、玻璃柜一个、验钞机一台、电子秤一台、不锈钢洗菜池4个、货架X组、不锈钢桶8个、不锈钢大桶2个、不锈钢中桶1个。婚后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

另查明,2008年10月15日,原告用其房产证作抵押,在中国建设银行张掖分行以原、被告的名义贷款x元,截止2010年7月16日,尚有本金x.56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认为,x元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偿还一半即x元,并陈某x元贷款,其中x元留在银行账上用于扣减贷款利息,另外x元,用于偿还其2007年10月15日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偿还其2006年7月小额贷款x元,用于酱菜店内进货x元,下剩x元,均用于支付门店押金、租金、购置店内用品、被告和孩子的生活费及自己女儿的保险费。对于以上贷款x元,被告认为,贷款虽以双方名义所贷,但全由原告支配,其中原告偿还婚前小额贷款x元,偿还原告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下剩x元,用于购置店内货架、调味品及装修费用,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小额担保贷款信用卡上载明,原告于2006年7月25日贷款x元,于2008年7月25日全部偿还,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证上载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贷款x元,于2008年10月16日全部偿还。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谈婚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八个月后就分居生活,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是否同意离婚,本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依法准予是否离婚。原、被告婚前各自的子女,由各自抚养,抚育费各自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对于银行贷款x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贷款现在尚未偿还的只有x.56元,而不是x元;其二,此款虽系原、被告婚后所贷,但贷款全由原告支配,被告并未参与,即使按原告自己所陈某贷款x元的分配情况,其中x元用于偿还其婚前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及婚前小额贷款x元,x元留在银行账面用于扣减贷款利息,x元用于购置酱菜店内货物,x元用于交纳门店租金、购置店内用品、给被告及孩子花费5000元,况且被告也不认可给其花费5000元,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以上情况说明x元并未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三,原、被告双方婚后仅共同生活八个月,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也在自食其力,并未完全靠原告扶养,根据以上情况综合判断,贷款x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x.56元属于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对于婚后所添置的共同财产,均属于原告经营的酱菜门店内所需物品,因酱菜门店生意收入、支出均由原告掌管,被告并未实际参与经营,且庭审中被告也表示不认可共同债务,也不分割共同财产,故婚后共同财产判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2、原、被告婚前各自的子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抚育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原告婚前财产有19英寸长虹彩电一台、长虹洗衣机一台、VCD一台、液化气炉盘一个、气瓶两个、双人床一张、木质沙发一套(七组)、单人床三张、玻璃茶几一张、写字台一张、小霸王音响一套、三轮车一辆、位于东街X号居民楼下小伙房两间、瓷缸、瓷坛100个、切菜机一台、科龙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有豪丽仕双头液化气炉盘一套、海尔同方VCD一台、洛贝电磁炉一套、被子两床、圆桌一张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有酱菜41缸、火锅底料4缸、木柜三组、窗帘两幅、玻璃柜一个、验钞机一台、电子秤一台、不锈钢洗菜池4个、货架X组、不锈钢桶8个、不锈钢大桶2个、不锈钢中桶1个归原告李某某所有;4、中国建设银行张掖分行个人贷款x.5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宣判后,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程序不公,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举证和说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贷款x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谈婚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仅八个月,期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一审判决后,双方对婚姻状况,婚前、婚后的财产分割均无异议。上诉人仅对婚后以夫妻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张掖分行的贷款x元的认定及判处结果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该笔贷款产生于双方结婚后,系婚后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经审查,尚欠贷款x.56元虽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以双方的名义所贷,但该笔贷款主要用于经营酱菜店。酱菜店的财产作为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判归上诉人所有,故由其偿还贷款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芬

审判员张永超

审判员袁建银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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