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38岁。
被告王某某,女,36岁。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结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很短,感情一直也不太好,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实际已长达五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曾到被告家去找,被告父母也说找不到她,现夫妻双方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2、唐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2年离家出走后便音讯全无。
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很短,被告于2002年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已长达五年,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坚决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显示,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自2002年起开始离家出走未归,据此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的请求符合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财产情况无法查实,在此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