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女,29岁。
被告吴某某,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河南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就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嘉秀园X-X-X东(建筑面积为89.95平方米)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其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2元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交纳时间为每双月20日至月底。同时,双方就违约责任做了约定,约定如果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有关费用,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其未交费用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交纳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接受并享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自2004年10月至今,被告却拒不交纳应由其承担的花园北路X号嘉秀园X-X-X东房产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554元、违约金3707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吴某某的身份情况,故原告所诉被告吴某某的身份情况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海涛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司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