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6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1、2007年8月初一晚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尹某岭、尹某志、尹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长葛市X镇X村无故将路过等王XX、王XX打伤。
2、2008年2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尹某岭、翦富强(另案处理)、尹某某等人在长葛市X镇X村卫生所附近无故将来接朋友的杨XX打伤。
3、2008年5月25日晚上10点钟左右,被告人邱某某伙同尹某岭、翦富强、尹某某、梁高景、尹某璐、尹某勇(该三人另案处理)在长葛市黄某大道与二号公路交叉口附近将宋XX、张XX、李XX打伤。
二、敲诈勒索犯罪
2009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和尹某岭、翦富强、尹某某、尹某志、尹某涛(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长葛市X镇X路X路桥下,故意将摩托车撞向路过的豫P-x号货车,后以人受伤、摩托车损坏为由强行向货车司机于XX索要现金5000元,否则报警后让于春阳不能跑车,后因于春阳不同意支付并报案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XX、张XX、李XX、李XX、王XX、于XX等人的陈述、证人尹XX、尹XX、翦XX、尹XX、尹XX、文XX、胡XX、王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为逞威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