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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李某与湖北迅迪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鄂经终字第2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鄂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汉族,60岁。住(略),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进元,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60岁。住(略),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进元,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迅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迪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X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迅迪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北省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中一,湖北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李某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汪进元、被上诉人迅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某、王中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8月13日,杜某、李某共同研制发明一种直流大电流传感器,并向国家专利局申报专利。1992年9月16日,国家专利局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略).9。其专利技术权利要求书表明:一种直流传感器,包括铁芯框体、霍尔元件,在铁芯上绕有去剩磁线圈,铁芯框体形成带有气隙的直流磁场,在气隙中放霍尔元件,以检测被测电流。其特征一在于所述铁芯组件形状为日字形,由至少一节日字形铁芯组件组成铁芯框体,在日字形铁芯组件中心柱上绕有交流去剩磁线圈,以在日字形铁芯组件中产生无气隙闭合交流磁场;其特征二在于所述铁芯框体的铁芯组件形状为口字形,由至少一节口字形铁芯组件组成铁芯框体,在口字形铁芯组件两边柱上绕有交流去剩磁线圈,以在口字形铁芯组件中产生无气隙闭合交流磁场;其特征三在于所述铁芯组件形状内、外(或上下)环形(或方形)环上留一个开口处,在开口内外环两端头对应相连,中间形成一个气隙,在内外环上分别(或单独)绕有交流去剩磁线圈,以在内外环铁芯中产生无气隙闭合交流磁场;其特征四在于所述铁芯组件形状近似日字形,气隙在中心柱上,被测电流线圈也绕在中心柱上,两边柱上绕有交流去剩磁线圈,以在铁芯中产生无气隙闭合交流磁场;其特征五在于霍尔元件单独作温度补偿,其补偿元件与霍尔元件放在一起,电路部分放在恒温盒(或槽)中,使其不受环境温度的影响。申请专利附图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在原有技术的基础上作两个改进,一是只用1-8个气隙,每个气隙都要放霍尔元件,用普通矽钢片作检测磁路,在测量磁路中绕有交流线圈,直接用50H2或震荡方法产生微小交流电感应磁场,使测量磁路中的剩磁减少至万分级;二是对温度影响最小的霍尔元件单独补偿,减小温度附加误差。

1992年11月15日,杜某、李某为实施该专利技术,与湖北广水市湖广迅迪公司(以下简称湖广迅迪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传感器系列产品合同。该合同约定,迅迪公司负责解决专利人住房及生活困难;解决全家人迁往广水的工作调动手续及帮助解决技术职称。同时还约定,迅迪公司负责投资200万元,杜某、李某负责提供传感器产品的全套完整技术资料,工艺设计和生产技术人员培训,教会生产技术人员的操作和测试、协助做好产品的销售,在保证落实上述责任条款后,获产品利润的40%。合同签订后,湖广迅迪公司开始生产和销售杜某和李某许可实施的专利产品。1995年1月,湖广迅迪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水迅迪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4月3日,经广水市政府批准,该集团公司宣告破产,该集团公司部分人员组建成立湖北迅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迅迪公司。迅迪公司于1998年8月1日正式开始生产“SDA”直流大电流系列传感器,并对外公开销售。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产品,与杜某、李某发明专利技术进行分析对比,在结构上,双方均采用铁芯框体,铁芯框体由普通矽钢片拼接组叠而成,铁芯框体中设有气隙,在气隙中放置霍尔元件,形成带有气隙的直流磁路。在技术上,杜某与李某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1)、(2)、(3)、(4),均在铁芯上绕有交流去剩磁线圈,铁芯框体的铁芯组件形状为口子形或日字形,在口子形或日字形铁芯组件两边柱上绕有交流去剩磁线圈,以产生无气隙闭合交流磁场。而迅迪公司生产的被控产品所对应的技术特征,在铁芯上没有绕交流去剩磁线圈,铁芯框体系条形铁芯组件拼接而成,不存在口子形或日子形铁芯组件两边柱上绕交流去剩磁线圈,对应比较,迅迪公司产品较之杜某、李某专利权利要求书必要技术特征缺少两个,没有覆盖杜某、李某专利保护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杜某、李某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迅迪公司生产与其专利保护范围相同的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迅迪公司生产的“SDA”直流大电流系列传感器,是否侵犯杜某、李某专利权,依照我国专利法和专利实施细则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记载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发明专利人杜某、李某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1)、(2)、(3)、(4)项中表明,专利权人通过对现有技术改进其发明点是将铁芯组件改成口子形或日子形,在口子形或日子形铁芯组件中绕上交流去剩磁线圈,利用振荡方法产生微小的交流电感应磁场。从而实现提高检测精度,减少误差,节约电能的目的。因此,该发明专利其保护范围是具有口子形或日子形的铁芯组件,在口子形或日子形铁芯组件中绕上去剩磁线圈的系列直流大电流传感器。迅迪公司生产的直流大电流“SDA”传感器,虽然采用了铁芯框体、霍尔元件、在气隙中放置霍尔元件作检测被测电流的技术,但与该发明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较,迅迪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具有发明专利在口子形或日形铁芯组件中绕交流去剩磁线圈,以在铁芯中产生无气隙闭合交流磁场这一必要技术特征,铁芯框体由条形铁芯组件拼接而成。因此,迅迪公司生产的产品没有完全覆盖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杜某、李某以迅迪公司采用了铁芯组件的铁芯框体,在气隙中放置霍尔元件部分相同的现有公知技术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迅迪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赔偿经济损失,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杜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杜某、李某共同承担。

杜某、李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迅迪公司生产的SDA直流大电流系列传感器侵犯了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在未经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了破产的原广水市湖广迅迪公司的专利实施权;本案技术性强,一审期间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进行技术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迅迪公司答辩称,我司生产的产品与上诉人的专利产品有重要的区别,没有完全覆盖其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我司依法兼并原广水市湖广迅迪公司,使用原来的厂房、设备理所当然,且使用原来的厂房设备、技术并不是侵犯专利权的构成要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1.关于迅迪公司生产的SDA直流大电流系列传感器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上诉人认为,迅迪公司的产品侵犯了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理由是:被控产品使用了上诉人的产品型号SDA型、“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国家级新产品证书”等;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从外观结构到生产工艺、调试方法、企业标准等完全一样;被上诉人省去发明专利中要求的口子形或日子形铁芯组件中的绕交流去剩磁线圈,目的在于与专利产品制造一点差异,简单代替,并未改变侵权的实质;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产品没有完全覆盖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就不构成侵权是不合理的。

迅迪公司答辩认为,我司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区别显而易见,并未完全覆盖专利产品的权利要求范围,故不构成侵权;产品型号、有关证书及产品外型、生产工艺等与专利侵权无关。为支持其观点,迅迪公司在法庭上展示了自己生产的产品。

根据国家专利局授予上诉人专利技术权利要求书记载以及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展示的自己的产品,本院将上诉人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逐一进行了比较。具体情况列表分析如下:

┏━━━━━━━━━━━━━┳━━━━━━━━━━━━━┳━━━┓

┃独立权利要求所┃被控产品对应┃比较┃

┃记载的必要特征┃的技术特征┃结果┃

┣━━━━━━━━━━━━━╋━━━━━━━━━━━━━╋━━━┫

┃一种直流传感器,包括(1)铁┃一种直流传感器,包括有铁芯┃相同┃

┃芯框体┃框体┃┃

┣━━━━━━━━━━━━━╋━━━━━━━━━━━━━╋━━━┫

┃(2)霍尔元件┃在气隙中放置霍尔元件┃相同┃

┣━━━━━━━━━━━━━╋━━━━━━━━━━━━━╋━━━┫

┃(3)在铁芯上绕有交流去剩磁┃无┃缺少┃

┃线圈┃┃┃

┣━━━━━━━━━━━━━╋━━━━━━━━━━━━━╋━━━┫

┃(4)铁芯框体形成带有气息的┃铁芯框体中设有气隙,形成带┃相同┃

┃直流磁路,在气隙中放置霍尔┃有气隙的直流磁路,在气隙中┃┃

┃元件,以检测被测电流┃放置霍尔元件┃┃

┣━━━━━━━━━━━━━╋━━━━━━━━━━━━━╋━━━┫

┃(5)铁芯框体的铁芯组件形状┃铁芯框体由条形铁芯组件拼接┃不相同┃

┃为口字形,由至少一节口子形┃而成┃不等同┃

┃铁芯组件组成铁芯框体┃┃┃

┃┃┃┃

┣━━━━━━━━━━━━━╋━━━━━━━━━━━━━┻━━━┫

┃(6)在口子形铁芯组件两边柱┃无┃缺少┃

┃上绕有交流去剩磁线圈,以在┃┃┃

┃口字形铁芯组件中产生无气隙┃┃┃

┃闭合交流磁场┃┃┃

┃┃┃┃

┗━━━━━━━━━━━━━┻━━━━━━━━━━━━━┻━━━┛

通过以上对比分析,被上诉人的被控产品缺少上诉人专利产品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3)、(6)两项,且与必要技术特征(5)不相同不等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迅迪公司生产的SDA直流大电流系列传感器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本案专利侵权能否构成的关键。而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需要对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项进行对比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判定被控产品是否侵害专利产品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遵循逐项特征对比,看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全面覆盖了专利产品技术特征。从本案看,将被上诉人的被控产品与上诉人专利产品进行对比分析,被控产品缺乏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3)、(6)两项必要技术特征,且与必要技术特征(5)不相同不等同。况且,上诉人也不能举出被上诉人被控产品的生产工艺、调试方法等与专利产品的生产工艺、调试方法等相同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生产的SDA直流大电流系列传感器侵犯了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迅迪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与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问题

上诉人认为,迅迪公司一直到1999年底,仍在生产、销售与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其证据是(1)一组被控产品SDA传感器的外观照片;(2)迅迪公司与天津某厂签订的购销合同;(3)迅迪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迅迪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我司销售给天津方面的产品与法庭上展示的我厂生产的产品相同,与专利产品不同,产品外观的照片无法证实其内在结构。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表明:第一,迅迪公司与天津某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但并不能证明迅迪公司就向天津某厂销售了与上诉人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因为,迅迪公司销售的是自己的产品,其产品经本院与上诉人的专利产品列表对比分析,技术特征上不完全相同。第二,迅迪公司向天津销售了SDA直流大电流传感器。但不能证明直到1999年底,迅迪公司仍在生产与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第三,上诉人提供的SDA传感器外观照片并不能证实内在结构。

3.关于技术鉴定问题

上诉人诉称,本案属专利侵权纠纷,所涉技术性很强,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进行技术鉴定,从而确定被上诉人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权,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为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了技术鉴定申请。

根据上诉人申请,本院同意了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并将案件材料移送鉴定机关进行鉴定。但由于上诉人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故鉴定机关将案件材料退回。

本院认为,技术鉴定是确定本案被控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重要技术手段。本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技术鉴定申请且本院已同意进行技术鉴定,但因上诉人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本案未能进行技术鉴定。对此,应视为上诉人对申请鉴定权利的放弃,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撤回鉴定申请且未能提供被上诉人被控产品的生产工艺、调试方法等与其专利产品的生产工艺、调试方法等相同的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国家专利局授予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与被上诉人的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逐项进行对比,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经过对比分析,被上诉人的被控产品缺少上诉人专利产品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两项必要技术特征,还有一项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杜某、李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彰好

审判员许结信

代理审判员李某丹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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