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卫生职工学院,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南卫生职工学院(以下简称卫生学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栓,被告卫生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建筑公司诉称,2008年11月,卫生学院在申请变更名称为河南职工医学院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便以河南职工医学院的名义与我公司及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河南职工医学院代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后我公司多次向卫生学院催要工程款未果。请求判令卫生学院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卫生学院辩称,一、水利建筑公司将卫生学院列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将卫生学院列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将卫生学院列为被告须以此前的诉讼合法有效为前提和基础。二、水利建筑公司要求卫生学院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1、建设工程合同是由河南职工医学院和水利建筑公司签订的;2、河南职工医学院名称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3、水利建筑公司要求卫生学院承担法律责任,应当以河南职工医学院合法成立为前提。三、水利建筑公司所诉的债务转移协议并非卫生学院以河南职工医学院名义签订,而是由河南职工医学院与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水利建筑公司对卫生学院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水利建筑公司与河南职工医学院商定,由河南职工医学院代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水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以解决水利建筑公司与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承诺书。2008年12月16日,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上述承诺书上签署意见,同意由河南职工医学院代其支付工程款x元。
水利建筑公司曾以河南职工医学院、卫生学院作为被告,以河南职工医学院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职工医学院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贷款担保风险金;代河南豫泰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河南职工医学院是卫生学院报相关部门批准准备更换的名称,但该名称至今未被河南省编委批准,但卫生学院使用河南职工医学院的名称和公章与水利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2010年4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河南职工医学院未依法成立,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被告为由,驳回水利建筑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承诺书,本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河南豫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将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x元)转移给新债务人河南职工医学院,并经水利建筑公司同意,该债务转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河南职工医学院系卫生学院准备变更的名称,但这一名称尚未经过相关部门核准、登记,在此情况下,卫生学院便以河南职工医学院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以“直接责任人”即卫生学院作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卫生学院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前水利建筑公司曾以河南职工医学院、卫生学院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鉴于个案诉讼的立足点不同、主体不同、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等,相应的裁判结果就不尽相同。所以,本案的处理并不受此前裁判结果的影响。卫生学院认为应当驳回水利建筑公司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卫生职工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河南卫生职工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