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郸城县,原系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鹿邑分部经理。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份,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在鹿邑县城和亳州市区设立货运(分)部,负责对郑州公司货物的接收、配送以及代收货款等工作,并聘请被告人王某甲为两分部负责人。王某甲与郑州公司协议规定,郑州公司和分部按一定比例分享运费收入,王某甲从运费收入中支付分部的日常运营开支,盈余归己,并及时和郑州公司结算代收货款和运费。但鹿邑和亳州分部运营之后,王某甲以亏损为由多次违反规定,不按时结算货款和运费。为避免损失扩大,郑州公司将王某甲的一辆货车(豫x)和5万元风险金(鹿邑3万元、亳州2万元)扣压,并促使被告人还款。郑州公司又于2007年底和2008年初将亳州和鹿邑两分部停办,并通知王某甲来郑州算账,但王某甲迟迟躲着不见。2008年3月王某甲到郑州算账,王某甲承认(截止2008年1月25日)鹿邑分部欠郑州公司货款x元,并在结算协议上签字认可,但王某甲回去后仍迟迟不还欠款,郑州公司将王某甲的货车变卖,得款7.8万元。后郑州公司联系不上王某甲,于2009年10月份到鹿邑县公安局报案。归案后,王某甲虽口头同意退还郑州公司的欠款以求得谅解,但无具体实施行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徐锋、王某乙、曹某某等人证言,及书证、鹿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鹿邑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卖车款和押金应从总款数中扣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有聘任书予以证实,卖车款及押金的扣除不影响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在担任郑州金辉物流公司鹿邑分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截留代收款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代理审判员赵平安
代理审判员曹某峰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国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