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龙海,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份的一天,赵红超(已起诉)在其同学李×的家里,以借车接人为由,将李×的摩托车骗走,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县X镇四通当铺的被告人王某某。后赵红超的家人以1000元的价格从该当铺赎回退给李×。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00元。
2、2010年6月份的一天,赵红超在安阳县X乡海皇水泥厂门口,以临时借用车为由,将其同学赵×华的摩托车骗走,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水冶镇四通当铺的被告人王某某。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0年8月23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出非法所得900元。
上述二起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红超供证,证人赵×保、李×平、赵×华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退出非法所得900元。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服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