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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交通肇事案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4日20时30分,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河南x三轮汽车沿逍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颍县X镇民政所门口处时,与行人邢某某相撞,造成邢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罗某某驾车逃逸。经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后,认定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晁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及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临颍县公安局出具的车辆查获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年龄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调解笔录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款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贾彦峰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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