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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公司与董某某、张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伟,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张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董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x.2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安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1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伟,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乙在被告建安公司所承包的溧河物流园工程工地干活。2009年1月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施工时,左腿被混凝土泵管砸伤。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2009年1月20日出院,住院20天,期间的住院费用已由被告张某乙结清。2009年3月30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的伤残程度九级。

2009年4月10日,南阳骨伤医院为原告出具证明:董某某需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左右。

溧河物流园工程系建安公司承包后,交于辛万营施工,辛万营又把部分工程承包给余森,余森又将D8项目工程三楼的浇顶施工任务发包给了被告张某乙。在审理中,建安公司申请追加辛万营、余森为共同被告,原告认为,雇员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公司与辛万营、余森之间如何分包属内部问题,且被告建安公司申请追加被告,超过了举证期,故不同意追加。

原告的损失为1、二次手术费5000元,2、误工费按建筑市场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从2009年1月1日住院至定残之日,共计89天。误工费为50×89=4450元。3、护理费,按1人计算,每天30元,住院20日,共计600元。4、营养费,按每天15元,住院20日,共计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住院20日,共计3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原告伤残九级,按20%承担20年,为x元。7、交通费,可支持100元。8、鉴定费650元,放射费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安公司作为溧河物流园的总承包人,明知分包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条件,却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同意追加辛万营及余森为被告,建安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内部约定,另行追偿。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建安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数额错误。

被上诉人董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正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董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建安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明知分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将工程分包他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建安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辛万营,辛万营又将工程承包给余森,余森又将工程承包给张某乙,张某乙是否雇佣了被上诉人不清,仅凭张某乙的证言认定是雇佣关系不清,且本案应追加辛万营、余森等为共同被告,如不追加,我公司不应承担其它责任人承担份额的连带责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疏于管理,明知分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将工程层层分包,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该公司如何多次转包,是其内部管理关系,不能对抗当事人的请求,且辛万营、余森并非本案必须追加的共同被告。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其它证据证实,辛万营、余森也非董某某的雇主,故其称应扣减二人承担赔偿份额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判对赔偿数额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00元,由上诉人建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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