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郑州郑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原审第三人郑州郑房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原审第三人郑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与赵某某于199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14日,赵某某与郑州市基础设施配套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一份,以x元的价款购买了该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2000年7月6日,赵某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2006年9月18日,赵某某以与丁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丁某某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2007年6月7日,赵某某与曲某某由第三人郑房公司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赵某某将本案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曲某某,并对付款方式、房屋的交付及过户期限等作出约定。后丁某某发现了赵某某买卖上述房屋的情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某与曲某某签订的合同,转让房产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应由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丁某某与赵某某于199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赵某某购买房屋,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归丁某某与赵某某共同所有。赵某某在未经丁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于2007年6月7日与曲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曲某某,属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曲某某与中介公司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曲某某辩称,与赵某某签订合同一方为曲某某和曲某荣,丁某某起诉缺一被告曲某荣,经查,曲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落款签字的乙方(买方)只有曲某某一人签名,故其上述辩称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赵某某与曲某某于2007年6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让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曲某某各负担50元。
宣判后曲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应为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以夫或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没有经另一方同意判决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2、对于不动产的产权主要依据是房产证,该房产证上只有赵某某名字,曲某某是善意取得并支付合理对价,而一审法院却要求曲某某以后再买房屋必须到民政局去调查夫妻关系等情况,这显然不公平且不符合我国保护善意取得的规定。二、原审法院遗漏本案的当事人,程序错误。曲某某与曲某荣合伙出资购买房屋,在合同上已有显示,而原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曲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曲某某在开庭时放弃了上诉理由的第二项关于漏列当事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曲某某与赵某某签订合同时,因赵某某已起诉与丁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了防止赵某某转移房产,丁某某去房管局办理了权利限制登记。因此,赵某某擅自转让共有房产,侵害了共有人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某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郑房公司述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是有效的。意见同上诉人曲某某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丁某某在一审中提交涉案房产权属登记情况查询信息表,显示该房产已被限制,曲某某及郑房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赵某某与曲某某签订合同时,已从郑房公司得知赵某某已婚,该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3、赵某某与曲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曲某某依合同约定向郑房公司交付定金x元,在双方去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赵某某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曲某某遂起诉赵某某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4、因曲某某与赵某某联系不上,曲某某以向郑房公司借款为由,郑房公司支付曲某某x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涉案的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系丁某某与赵某某夫妻共有财产。虽房产登记在赵某某名下,但其处分共有财产,必须征得丁某某的同意。曲某某在签订合同前已知该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在赵某某未出示其他共有人表示同意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仍与赵某某签订合同,未尽到大宗交易中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善意的要件。关于涉案的房产曲某某未向赵某某支付价款也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因此,曲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审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上诉人曲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