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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X路与侯饭线交叉口时,与沿庙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薛X东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面包车乘坐人翟X齐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翟X齐死于车辆碰撞后所致的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伤。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亲属及车主共同赔偿被害人翟X齐经济损失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薛X东、吴X卫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占伟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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