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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自称在钟山县食品公司预购了一套价格优惠的单位集资房,已交30000元预付款。9月27日被告人唐某带被害人到钟山县食品公司看正在兴建的该单位集资房,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随后,被告人叫人私刻了一枚“钟山县食晶公司”的印章,将其中的“晶”字改成“品”字,同时还购买一些收入单据,冒充钟山县食品公司的名义开具购房收据和购房付款凭据,并加盖伪造的公章。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从9月27日至30日,被告人以交纳预付款的名义骗取廖××现金20000元,骗取蒋××现金10000元用于归还欠款和挥霍。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报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据此认定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与廖×在同一酒店上班,两人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唐某说到其父亲所在单位钟山县食品公司有单位集资房,并称还买得到集资房。因为便宜,廖×就将此消息告诉了女儿蒋××和侄女廖××。9月27日被告人唐某带被害人蒋××、廖××到钟山县食品公司看正在兴建的该单位集资房,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蒋××和廖××均表示要购买集资房。被告人唐某均要求两人交纳首付款30000元。随后,被告人叫人私刻了一枚“钟山县食晶公司”的印章,将其中的“晶”字改成“品”字,同时还购买一些收入单据,冒充钟山县食品公司的名义开具购房收据和购房付款凭据,并加盖伪造的公章。从9月27日至30日,被告人以交纳首付款的名义骗取廖××现金20000元,骗取蒋××现金10000元用于归还欠款。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蒋××的报某陈述,证实2011年9月24日晚上,母亲廖×说唐某在钟山县食品公司有一套新建单位集资房,准备转让,9万左右。唐某带她看了两次房,然后说要交3万元首付。9月27日她交了10000元现金给唐某。9月29日,唐某给她母亲拿回2张钟山县食品公司出具的现金收入单据和一张购房付款凭据。9月30日晚上她表姐夫告诉她单据是假的。

2、被害人廖××的报某陈述,证实通过姑姑廖×得知钟山县食品公司有集资房出售,有发票有协议。于是约见能帮买到集资房的男子。男子称首付35000元,并向她索要5000元定金。9月27日下午,那男子带她去看了在建的集资房,9月28日那名男子催要首付款,她支付了10000元给那男子。9月30日晚上19时许,在万丰大酒店她又支付了10000元给那男子。由于男子急着要钱,她心生怀疑,于是叫姑姑把发票拿给她看,她带发票给食品公司的熟人看,确定发票不是食品公司的,于是在钟山县X街(剧院门口)将男子扭送派出所。

3、证人廖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左右,同在万丰大酒店上班的唐某称他父亲的单位钟山县食品公司有集资房。她的女儿和侄女都表示想要一套,唐某称可以要到,但首期均要交3万元。后来,唐某还带她们去看了在建的集资房。她女儿蒋××交了10000元现金给唐某,侄女廖××交了25000元现金给唐某,其中5000元是之前唐某向她借,她又向廖××借的,后来这5000元算是房子的首付款。

4、证人唐××的证言,证实他是钟山县食品公司的退休职工。2011年3月份单位有集资房,他的儿子唐某提出过要这套房子,但是一分钱都没有。最后是他孙女潘××交了3万元钱以他的名义把房子要下来。唐某无权处置该套房子。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蒋××、廖××经辨认后确认被告人唐某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金收入单据3份、扣押“钟山县食品公司购房付款凭据”3份,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辨认后被告人确认系其伪造的单据;依法扣押被告人现金6380元,并发还被害人廖××。

7、钟山县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司在建的宿舍楼不对外销售。

8、钟山县食品公司印章样本,证实被告人私开单据上的印单亦系伪造的。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户籍信息。

10、富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因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被判刑并于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1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与同事廖×聊天中,他说他父亲唐××在钟山县食品公司买了一套集资房。廖×说她女儿蒋利想要一套,叫他帮问是否还有房子,他说可以。9月27日,廖×和女儿蒋××、侄女廖××等人去看在建的房子。蒋××当场表示要一套,并交给他10000元现金。廖××也说要,并于9月28日交给他10000元,于9月30日交给他10000元。9月28日他叫人刻了一个“钟山县食晶公司”的印章,并把“晶”字改成“品”字,再到一个文具店买了一些现金收据单回来,开好两份3万元票据并盖好章,另拟一份付款凭据,交给廖×。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廖××证实其被诈骗数额为2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人称廖××给付的数额为20000元,而廖×亦证实她曾向廖××借款5000元转借给唐某,故对该5000元,本院不认定为诈骗款,廖××被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润娥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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