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43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岳某某买卖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王某乙,被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万学、张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0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我公司在要帐过程中,又接受许继集团通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转让的合同债权,接受债权的债务人仍然为该案的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岳某某辨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我实际只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10月8日,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干式变压器,合同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岳某某于2004年10月28日收到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货物。
2003年3月至2003年10月,许继集团通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4份,合同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许继集团通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10月10日和2009年3月12日,许继集团通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分别将4笔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后,及时向被告岳某某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综上,5笔合同的总价款为x元。被告岳某某收货后,于2003年3月至2006年2月期间,分9次付款x元,被告岳某某现下欠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x元。
2006年2月14日,焦作市天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公司愿意承担焦作市山阳区三高多种经营部和焦作市山阳区许继电器销售处所欠许继集团通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所有债务。从2006年2月14日起半年内结清。焦作市山阳区许继电器销售处是被告岳某某个人经营。被告岳某某是焦作市山阳区许继电器销售处的业主,又是焦作市天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关于2006年6月31日,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往来帐款询征函。该询征函计载的是200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欠的货款。经质证,原告认为,业务员王某乙是代表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和许继集团通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两个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接收的部分货款,被告岳某某分多笔还款时,也未说明是还的哪笔款,因此导致会计记帐失误,应当统算。被告岳某某认为,原告自己认可还欠x元,双方对此合同是清楚的。本院认为,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某某和原告受让的债权共有5份合同,被告岳某某在这5份合同履行期间分9次付款,双方又没有约定所付的款项是指那一份合同。应当按照该5份合同的总价款和总付款数额计算欠款。
另查明,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到焦作查阅了被告岳某某所经营单位的工商登记。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09年3月18日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拖欠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岳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数额x元,超过了被告实际应当承担的数额,对于原告多诉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并应承担多诉部分的诉讼费。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辨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偿还货款x元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许继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4225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4520元。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