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建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诉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及代理人杨庆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及代理人朱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其经营砖厂需新建一条隧道窑,2009年2月20日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了工期、报酬、责任等条款。合同履行中,因被告不遵守合同,粗制滥造,导致多处返工,造成大量原材料浪费,且在工程进度至大部分时,被告撤走全部工人,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复工,导致工程延期,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8.1065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①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不予同意。②被告系共同承揽人之一,不应独自承担合同责任。③被告未违反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④因雨天、停电等原因耽误工期,并未超出约定工期120天,并未延误工期。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违反合同,随意改变施工内容,影响施工进程,致使被告增加了施工成本;原告因不满意窑车质量,还指使他人殴打被告方工人,因害怕进场施工,被迫撤走工人及设备;工程主体已完成,且原告也实际投入了使用,反诉请求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17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答辩称:①合同约定120天的工期,被告超时三个月仍然没能完成,且在没完成工程的情况下撤走全部工人,系原告主动终止合同,被告已无资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无过错及违约之处。反诉称因为下雨、停电、无原材料和机械、工作内容超出合同约定及其它非施工方原因所导致延误工期,系无中生有;被告粗制滥造,多次返工修复,造成原告大量原材料浪费;反诉称原告指使他人殴打被告员工亦不是事实,工地系由被告负责治安,工人打架与原告无关。③被告不能保证工程质量且未完成工程,工价余款十多万元其无权索要。依双方约定完工后应由被告调试出成品标砖达到日产12万块,原告验收认可,才能付清余款,该余款是质量保证金,现被告未完成工程,无法验收,更谈不上质量保证,保证金就没有支付的道理。反诉人要求支付余款17万元的反诉请求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该反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主要证据有:①原告刘某某的陈述:与被告2009年2月20日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我提供原材料,被告方带工人和机器过来干活,合同价款58万元,工期120天,超过工期和未完成工程算违约,但未约定损失如何承担。估计被告只完成了工程的70-80%,我给了他工程款46.5万元,因为被告带的工人意外事故淹死了,他为了逃避责任跑了,且把工人和设备也带走了,导致我的砖窑未完工,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②光山县李岗福字砖厂营业执照一份。③2009年2月20日工程合同书一份。④光山县公证处公正书一份(含2009年9月23日对李岗福字砖厂现状所拍照片27张)。⑤李岗福字砖厂新建砖窑未完善工程所造成的损失统计表一份,损失合计28.1065万元。⑥被告及其儿子赵XX支取工程款借条,共计44万元。⑦证人秦XX、秦XX、秦XX证明:2009年9月4日原告另付我们改装窑车工资款计1.89万元;⑧李岗福字砖厂与苏XX签订的扫尾工程承揽协议书一份。⑨证人韩XX、徐XX、刘XX、黄XX、裴XX、李XX证明:2009年8月4日夜晚十点左右被告方从李岗福字砖厂撤走全部工人及设备。⑩证人饶X、王XX证明:机砖销售价每垛58元,利润每垛14元,平均每块砖利润为7分。饶X另证明其是砖瓦一厂承包人,隧道窑于2008年底承包给赵某某施工,其工程中存坯库内地平、生产车间、配电室、窑与生产车间的水泥地平,出窑站台及硬化,窑边支柱的预制及安装,窑顶板预制安装等工程都在工程总价款之内,工程总价款50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质证的主要证据有:①焊接、安装窑车图纸(无制作人、无制作日期,双方均未签字)。②浇铸图纸(无制作人、制作日期,双方均未签字)。③证人秦XX、秦XX证明:3米×3.7米窑车工资款1.6万元已结清。④2009年11月24日在李岗福字砖厂拍现场照片16张(证明窑场已投入使用)。⑤2009年8月27日证人韩XX在泼河派出所所作的证言:2009年8月27日在李岗福字砖厂,刘某群对姓郭的说他把窑车没筑紧,我就砸了几锤,确实没筑紧,我就说你这样干怎么行,为此我们吵打起来,双方都受伤了。⑥证人郭XX在泼河派出所证明:2009年8月27日上午在李岗福字砖厂干活时,刘某某老三说我装的窑子没夯好,我说要筑好必须用电夯,正说时,当地一个在窑场干活的工人过来骂我,并打我,为此我们撕打起来,我被打伤了。⑦证人郭XX当庭证明:在窑场干活时刘某某的五弟等人无故找麻烦,并多次打我,我报警后派出所正在处理中。2009年8月4日工人及设备都撤走了,我与赵XX、郭XX三人留下装窑车,后被打,也撤走了。我们走时还有窑车没装。⑧光山县气象局证明: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降雨90天,雨量559.4MM。⑨赵某某陈述:2009年2月20日与刘某某签订合同,由原告提供原材料及大型的设备,我方设计图纸并带工人进行施工,工程款合同上是58万,但实际上我们私下约定是45万元,当时图纸设计的窑车是3×3.7米,后来刘某某要求改成3.6×3.7米,改装加上后来做的共计120辆,完工时,原告没有验收,直接烧砖了。于7月底撤走的,中间下雨一个多月,延误了部分工期。收到工程款45万余元,其中13万元为白条,没有得到钱。且在施工过程中,他多次改图纸,增加了我们的工作量。⑩证人赵XX、郭XX、郭XX证明:进场地时材料未到位,主要建了窑头楼梯间改为澡堂,加了一水箱,存坯库建了二面山墙,建了配车间砌坯房,隧道窑上建现浇顶,隧道窑建现浇立柱。后来被殴打只好撤出工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在泼河经营李岗福字砖厂,需建一条隧道窑,2009年2月20日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了工期、施工内容、付款方式及其它事项,其中施工内容:①3.7米×140米隧道窑一条;②顶车房、四条存车线库房、拖车房(不含房顶);③回车道、站台、存车道、拖车道;④窑上预制构件、窑车预制板制作;⑤120辆窑车焊接、安装120辆窑车耐火砖;⑥不在合同内的工程量另行计算。工程总价格为58万元。⑦由乙方提供图纸设计,经甲方修改认可后方可施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人员到场施工原告付10%,隧道窑施工到六枚砖时,经原告验收认可再付25%,到拱角砖时经原告验收认可再付25%,存车库及其它配套工程,完工时经原告验收认可再付20%,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负责调试出成品标砖达到日产12万块,经原告验收认可,被告所建的窑炉及施工安装的辅助设施无质量问题,原告一次性付清余款(总工程款的20%即x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带工人于2009年2月21日进厂施工,被告在完成顶车机房、四条存车线库房、拖车房、存车道工程后,开始焊接和安装窑车,焊接3×3.7米窑车至89辆时,原告检查发现不合格,要求改装成3.6×3.7米,改装窑车的工人工资原告另支付1.89万元,后来又按3.6×3.7米焊接21辆,共计焊接110辆窑车。约定焊接、安装120辆窑车,被告未完成,回车道亦未完成。站台及拖车道工作量双方存在争议。施工过程中,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44万元。2009年8月4日被告撤走全部工人及设备,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以工人被欧打不愿出工为由拒不复工。2009年7月底因被告雇佣工人赵XX意外溺死,赔偿问题原被告曾产生矛盾,原告按有关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但此事仍系导致工程未全部进行完毕的原因之一。2009年8月27日原告雇佣工人韩XX与被告雇佣工人郭XX打架,被告认为系原告指使,造成工人不愿出工而延误工期,但该事件确与原告无关。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苏XX签订了扫尾工程承揽协议书,余下工程由苏XX完成。现窑场已投入生产。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28万余元。并要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7万元,并要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①承揽人未依约定按时完成合同工作义务而使其工作于定作人已无意义时,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隧道窑工程,经原告(反诉被告)催告又拒不复工,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与定作人双方约定,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为此支付报酬给承揽人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原材料,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技术、机器设备和劳力来完成隧道窑工程,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依照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本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图纸设计方案,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被告)提供图纸设计,经甲方(原告)修改认可后,方可施工。施工一切按图纸进行。”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出示了图纸,但原告(反诉被告)否认看到过图纸,而被告(反诉原告)实际上按此图纸施工,原告并未加以阻止,应当认定原告同意了被告关于施工内容的图纸设计。③施工过程中,属于原告要求更改被告提供的窑车大小尺寸的设计,由小改大,浪费的原材料应由其自己承担,④关于工期延长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约定不具体,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⑤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其它经济损失,亦因未提供被告违约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⑥被告(反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擅自撤走全部工人及设备,经原告(反诉被告)催告,被告(反诉原告)拒不复工,导致工程未完成。未完成工程原告(反诉被告)已承包给苏XX,剩余工程价款7.5万元应予以扣除。本案中总工程价款58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已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44万元。还有剩余工程款14万元,扣除未完成工程款7.5万元,还有工程款6.5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违约未完成工程,无法调试出成品标砖达到日产12万块,且无法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质量保证金即x元,但是质量保证金不是违约金,现在原告的隧道窑已实际投入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该窑有质量问题,扣除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外要求x元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双方的承揽合同;驳回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琐(反诉原告)工程款x元;驳回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72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