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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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连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土产进出口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峥,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丰货运)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土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土产)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案由为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某,于2008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8年3月3日,安徽土产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丰货运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安徽土产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丰货运诉称:安徽土产于2007年6月委托连丰货运代理一某货物从上海至土耳其的海运出口运输业务,双方确认相关运输费用总计为美金9,480元和人民币6,930元。连丰货运已按约安排了货物的出运,但安徽土产却拒绝付款。请求判令,1、安徽土产支付运输费用9,480美元和人民币6,930元,共计人民币78,693.6元(美元按2007年8月3日与人民币的汇率1:7.57折算);2、安徽土产支付上述款项自2007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安徽土产负担。

安徽土产辩称:首先,对双方存在涉案货运代理委托关系的事实以及人民币费用为6,930元并无异议,但对连丰货运主张的美金费用9,480美元不予确认。双方约定的美金费用为8,580美元。其次,连丰货运未按委托要求完成受托事项,导致安徽土产遭受出口退税损失,安徽土产拒绝付款是行使抗辩权的方式,并非违约行为,请求对连丰货运提出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第三,连丰货运将海运费折算成人民币缺乏依据,海运费应当以美金方式支付。

安徽土产反诉称:2007年6月5日,其委托连丰货运代理一某亚磷酸从上海至土耳其的海运出口运输业务,约定的开船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安徽土产按照连丰货运的要求及时将货物送至指定的仓库,并寄送了报关资料等,但由于连丰货运的原因,货物没能按时出运,一某迟延至同年7月份才出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2007年7月1日以后,涉案货物不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安徽土产因此遭受退税损失。此外,2007年7月涉案航线的海运费上涨,使安徽土产的运费成本增加了900美元。请求判令,1、连丰货运赔偿安徽土产退税损失人民币49,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连丰货运赔偿安徽土产运费损失美金900元(按2007年7月10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7.56折算),计人民币6,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连丰货运负担。

连丰货运针对反诉辩称:安徽土产在委托时并未对具体出运日期提出明确要求,也未告知连丰货运货物晚出运的后果。货物于2007年7月已经出运,安徽土产接受提单时并未提出异议,故连丰货运作为货运代理人,已依约完成了代理义务。关于运费,双方曾对美金9,480元和人民币6,930元有过约定,安徽土产要求连丰货运赔偿900美元运费的诉请缺乏依据。至于取消退税引起的损失系国家政策调整造成的,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应要求连丰货运赔偿。

连丰货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和安徽土产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出口货物明细单,证明安徽土产委托连丰货运代理涉案货物的出运事宜;委托时未约定具体的出运时间。安徽土产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解释称,该份未注明船期和运费的出口货物明细单是用于报关的,实际委托连丰货运时的出口货物明细单注明了对船期的具体要求和确认的运费。

证据2、3,涉案x号提单复印件、翻译件;证据4、5,案外人上海起帆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开具给连丰货运的海运费和包干费发票,证明连丰货运完成了受托事项并发生了相应费用。安徽土产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提单恰恰证明了连丰货运未按委托要求订舱,发票金额也与双方约定不一某。

证据6,付款凭证,证明连丰货运已实际垫付了海运费和包干费。安徽土产质证无异议。

安徽土产为证明其辩称和反诉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及连丰货运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出口货物明细单,证明2007年6月5日安徽土产委托连丰货运,要求为涉案货物订同年6月25日以星公司的轮船,并确认运费为美金8,580元和人民币6,930元。连丰货运称其从未收到过该份出口货物明细单,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2,连丰货运向安徽土产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证明连丰货运在《情况说明》中的陈某与出口货物明细单上约定的内容相符;安徽土产已根据连丰货运的要求送货和寄送单证,连丰货运却以船公司无小箱为由推卸货物无法按时出运的责任。连丰货运质证认为,其未出具过该《情况说明》,上面的印章也非连丰货运所盖,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3,x号提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货物于2007年7月10日出口。连丰货运无异议。

证据4,索赔函,证明安徽土产曾向连丰货运提出索赔。连丰货运确认收到过,但对安徽土产在函中单方称述的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5,增值税发票(发票联),证明计算退税金额的基数。连丰货运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货物的关联性。

证据6,税率查询表和财税[2007]X号文件,证明涉案货物2007年6月30日之前的退税率为13%,7月1日起取消出口退税。连丰货运认为,税率查询表非官方文件,不予认可;财税[2007]X号文件是内部文件,不是法律依据。

补充证据1,增值税发票(抵扣联),证明计算退税金额的基数。连丰货运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货物的关联性。

补充证据2,出口收汇核销单,证明未办理退税。连丰货运质证认为非原件,不能证明未退税以及未退税的金额。

补充证据3,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涉案货物的出口日期超过2007年7月1日,无法办理出口退税;报关单上申报的运费为8,580美元,与双方约定的运费一某。连丰货运对真实性无异议。

补充证据4,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证明,证明涉案货物未办理出口退税。连丰货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退税的具体金额。

补充证据5、6,快递详情单和进仓通知单,证明安徽土产按连丰货运的要求及时寄送了报关单据并将货物送至指定仓库。连丰货运对快递详情单无异议,对进仓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补充证据7,海运费、包干费发票,证明连丰货运开具的发票金额不仅高于双方约定的金额,而且也高于连丰货运实际垫付的金额,损害了安徽土产的利益。连丰货运对真实性无异议。

补充证据8,财税[2003]X号文件及2004、2005、2007年度出口商品退税率修订文库,证明涉案货物2007年6月30日前的退税率为13%。连丰货运认为均是税务部门的内部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安徽土产还当庭提交了两份证据:1、形式发票,证明贸易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为2007年6月中旬和下旬,用以印证安徽土产要求的出运日期;2、结汇水单,证明安徽土产已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连丰货运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庭后,安徽土产又提供了一某证据,系安徽土产与连丰货运没有争议的另一某货物的出口货物明细单、提单,用以佐证双方建立委托关系的方式以及对相同品名、重量、箱数的货物所约定的运费为美金8,580元和人民币6,930元。连丰货运认为该组证据所涉货物与本案无关,且已过举证期限。

由于连丰货运对安徽土产提供的证据1、2不予确认,为了查明安徽土产是否对出运日期提出过具体要求、连丰货运是否明知安徽土产有关出运日期的委托要求,以及连丰货运是否按照安徽土产的要求完成了订舱委托的事实,安徽土产申请本院向提单的签单代理人以星综合航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星公司)就涉案货物的订舱过程进行调查。为此,本院赴以星公司调取了涉案货物的订舱信息。调查结果为,涉案货物曾有过两次订舱申请。第一某为2007年6月18日,申请订6月26日的舱位,提单预定号为x,但因舱位紧张,以星公司未接受订舱申请。第二次为2007年7月2日,所订的舱位为7月10日,提单预定号为x,以星公司接受了此次订舱申请,最终也签发了提单号为x的涉案提单。在本院告知连丰货运已有调查结果后,连丰货运对之前其一某否认的证据2《情况说明》作出了确认,但对证据1仍然坚持称没有收到过。同时,针对调查结果连丰货运质证认为,其接受委托后已于2007年6月18日及时向以星公司订舱,并已订舱成功。订舱成功后,连丰货运获得了配舱信息和设备交接单。后因以星公司无小箱致使货物无法按时出运,责任在于以星公司。以星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为推卸自己责任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

连丰货运提供的证据因安徽土产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证据效力可予认定。

安徽土产提供的证据2、3、4和补充证据3、4、5、7因连丰货运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和补充证据1为增值税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显示的货物品名、数量均与涉案货物吻合,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和补充证据8为公开的国家税务政策文件和退税标准,连丰货运未举出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和有效性,故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认定。补充证据2收汇核销单虽非原件,但根据证据6财税[2007]X号文件的规定,涉案货物无法办理退税已为国家税务政策所明确,且未办理退税的事实也已得到了补充证据4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补充证据6系安徽土产单方制作,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安徽土产所要证明的其已按时将货物送至连丰货运指定仓库的事实可以得到证据2《情况说明》的证实。安徽土产当庭和庭后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且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以星公司出具的证明,连丰货运虽认为以星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连丰货运并未就2007年6月18日的订舱申请已被接受、其已获得配舱信息和设备交接单以及“船公司堆场无小箱可提”的辩解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以星公司的证明予以认定。

关于证据1,连丰货运否认曾收到该份注明出运日期和运费金额的出口货物明细单,故本院结合上述已被认定的其他证据和相关事实对连丰货运的辩解是否成立作具体分析。首先,证据2连丰货运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安徽土产于2007年6月5日委托连丰货运为涉案货物订上海到土耳其的运输船舶,开船日为2007年6月25日。该内容与出口货物明细单的要求一某。其次,补充证据3报关单上显示的海运费为美金8,580元、补充证据7包干费发票显示的人民币费用为6,930元,与出口货物明细单上确认的运费一某。第三,从以星公司调取的订舱信息显示,涉案货物曾于2007年6月18日申请订6月26日的船,该信息既与出口货物明细单上关于承运人、出运日期的要求基本一某,又与《情况说明》的内容相符,还与安徽土产诉称的连丰货运于6月18日告知安徽土产已经订舱相吻合。庭审中,连丰货运坚持认为安徽土产对具体的出运日期未作要求,故由连丰货运自行选择在合理的期限内出运;涉案运费为美金9,480元和人民币6,930元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根据现有证据,结合连丰货运就证据2《情况说明》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前后不一某看,连丰货运的上述陈某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和可信性。相反,安徽土产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足以使本院采信连丰货运确实收到了该份出口货物明细单并知悉安徽土产对出运日期的要求和确认的运费,故本院对安徽土产提供的证据1出口货物明细单予以认定。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6月5日,安徽土产向连丰货运出具一某出口货物明细单,委托连丰货运代理一某亚磷酸从上海至土耳其的海运出口业务。安徽土产在出口货物明细单上注明请订2007年6月25日以星公司的船,并确认运费为美金8,580元和人民币6,930元。连丰货运接受委托后,于2007年6月18日向以星公司进行了订舱,但以星公司因舱位紧张未接受订舱申请。同日,安徽土产根据连丰货运的要求,将报关所需单证快递给了连丰货运,并于2007年6月21日将货物送交连丰货运指定的仓库。同年6月24日,连丰货运电话通知安徽土产,称船公司无小箱可提,货物不能按时出运。经安徽土产交涉,连丰货运于2007年6月29日向安徽土产出具一某《情况说明》。连丰货运在《情况说明》中称:“贵司于2007年6月5日委托我司配x,x,x,3×20’GP共计62.25吨亚磷酸,提单号:x;船名:x;航程:V.060W;开船日:2007年6月25日。贵司均按照我司要求安排送货进仓,寄送报关单据等资料。货物已于2007年6月21日送至我司指定仓库。现由于船公司堆场无小箱可提,故导致贵司此票货物无法按时出运。由此给贵司工作中带来的不便我司深表歉意。特此说明!”。此后,连丰货运于2007年7月2日再次为涉案货物向以星公司订舱,并取得了提单号为x的7月10日已装船提单。

另查明,2007年6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X号),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涉案货物亚磷酸在被调整的商品范围之内,调整前的退税率为13%,调整后为0。安徽土产购入涉案货物的含税价为人民币448,200元,增值税税率为17%。按照原13%退税率计算,安徽土产本可享受的退税额为人民币49,800元。现安徽土产就该批货物未能办理出口退税。

还查明,货物出运后,连丰货运于2007年7月27日开具海运费和包干费发票向安徽土产提示付款,金额为美金9,480元和人民币6,930元。安徽土产因海运费金额与约定不符以及退税损失问题,未予付款。同年8月24日,安徽土产发函就增加的海运费和退税损失向连丰货运提出索赔,连丰货运亦未予赔付。

再查明,2007年8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7.569元。

本院认为,安徽土产以出口货物明细单的形式委托连丰货运代理涉案货物的海运出口业务,连丰货运接受委托并实际办理了受托事项,双方就涉案货物构成了货运代理委托合同关系。

本案本诉部分,连丰货运的代理行为虽然与安徽土产要求的出运日期不符,但货物已实际出运以及相关运输费用已实际发生却是不争的事实。就货物已从上海运至土耳其的履行结果而言,与安徽土产订立涉案货运代理委托合同的目的并不相悖,故连丰货运在货物出运后有权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向安徽土产主张海运费和相关人民币费用,安徽土产应予支付。至于出运日期不符合委托要求造成的损失,安徽土产可另行主张。现连丰货运诉请的代理费用金额为美金9,480元和人民币6,93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金额事先有过约定,也未证明安徽土产事后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建立委托关系时所约定的费用金额为美金8,580元和人民币6,930元,对该约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在货运代理委托合同中,受托人连丰货运支出的费用为代垫性质,无论其完成受托事项是否具有瑕疵,委托人安徽土产都应及时偿还。由于安徽土产未及时付款,期间美元持续贬值,现连丰货运主张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支付,该诉请合理,可予支持。连丰货运向安徽土产开具发票的日期是2007年7月27日,安徽土产也确认收到发票,但连丰货运应给予安徽土产适当的付款准备期。本院认为以十天为限比较合理,故对连丰货运获得支持的美金8,580元按2007年8月7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标准进行折算,计人民币64,942.02元(8,580美元×7.569)。同理,关于利息本院也调整为自2007年8月7日起计算。

关于反诉部分,安徽土产在出口货物明细单中明确要求订2007年6月25日的船,连丰货运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安徽土产的指示完成受托事项。连丰货运辩称其已按此要求向承运人订舱成功,货物不能按时出运的责任在于承运人无可供装货的集装箱,本院认为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连丰货运虽曾按安徽土产要求的出运日期向承运人提出过订舱申请,但仅有订舱行为并不等于完成了订舱义务。货运代理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完成订舱义务的根本标志是取得承运人的确认并签发提单交付委托人。本案中,连丰货运从未向安徽土产交付过2007年6月25日的提单。事实上因舱位紧张,承运人对连丰货运的订舱申请并未接受,更未签发过2007年6月25日的提单。对此连丰货运既没有如实地将该情况及时告知安徽土产,也没能采取其他有效的补救措施以确保货物能按时出运,反而直到2007年7月2日才为安徽土产订了同年7月10日的船,该履约行为显然不符合委托人安徽土产的要求,故连丰货运已构成违约。由于连丰货运的违约行为,涉案货物未能在2007年7月1日国家出口退税政策调整之前出口,致使安徽土产遭受退税损失,对此连丰货运应予赔偿。至于安徽土产在连丰货运已经违约的情况下,为履行贸易合同需要而接受2007年7月10日的提单,并不表示安徽土产认可了连丰货运的违约行为,也并不影响安徽土产要求连丰货运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安徽土产要求连丰货运赔偿损失人民币49,800元及其合理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安徽土产另一某反诉请求是要求连丰货运赔偿运费损失美金900元。本院认为,安徽土产并未向连丰货运实际支付过运费,且本院在本诉部分关于运费的诉请中已经扣除了该900美元,故对安徽土产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某、第一某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某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土产进出口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人民币71,872.0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土产进出口公司人民币49,8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抵销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土产进出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2,072.02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土产进出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判决所确定款项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7年8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土产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土产进出口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5.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土产进出口公司负担人民币1,620.24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5元,因与本诉合并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60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连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4.51元,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土产进出口公司负担人民币7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晓峰

审判员沈军

代理审判员潘燕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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