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
原告陈某乙,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任台长。
被告徐某丁,男。
被告白某,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陈某乙与被告南阳电视台、徐某丁、白某为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南阳电视台、徐某丁、白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书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陈某乙诉称,2009年12月,南阳电视台宛都播报栏目播放的《白某老人的伤心事》节目,内容严重违背事实与真相,电视台记者徐某丁、白某在未对事实真相核对、未对争议一方当事人联系的情况下,依据未生效的判决及诉讼一方当事人的片面之词,作为节目的重要事实予以报道评说。在主观上对人性善恶、是非对错予以定性并公开报道,严重影响案件审理进程,企图与影响公正审判。电视节目中将徐某甲、陈某乙定性为不孝子,节目主持人在节目结尾时还评论说:“徐某伯要回房子的希望是很大的,大家都不用担心,不过呢,房产恢复认定以后,我看徐某伯应当对二儿子说一句话,快滚,马不停蹄的滚,想滚多远就滚多远,我在这儿还想补充一句,什么玩意儿,甭说对不孝子眼不见为净了……”节目主持人的这些言词评论是对原告名誉权、人格权的侵犯和侮辱,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故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在市一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
被告南阳电视台、徐某丁、白某辩称,被告方采访制作的《白某老人的伤心事》节目实事求是的反映了原告与其父母家庭关系的真实情况,既不违背事实,也未影响法院判决,节目主持人发表的评论是基于新闻事实做出的客观评价,也是徐某芳老人诉状中的意见,道出了徐某芳老人的心声,故三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人格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南阳电视台设立的新闻热线接到电话,称市内居民徐某芳老人因房产争议与其二儿子徐某甲长期闹矛盾,邻居对此事也为徐某芳老人抱不平。电视台认为这是一个社会新闻素材,即派记者前去采访。经采访徐某芳本人及其儿子、女儿、邻居,详细了解了徐某芳因房产问题长期以来一直与其二儿子徐某甲发生矛盾的过程,之后,南阳电视台制作了三期《白某老人的伤心事》节目,于12月25日在南阳电视台宛都播报栏目播放。节目中显现徐某芳老人原来有一处房产,办有房产证,后来二儿子徐某甲拿走房产证到房管局把房子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因徐某芳老人及亲属要求,徐某甲又与父母订立协议,同意将房产证过户到父母名下,后来因徐某甲没有履行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徐某芳老人认为二儿子徐某甲不履行协议、不赡养父母,于是提起诉讼,要求二儿子徐某甲履行协议,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节目中显现,85岁的徐某芳老人及徐某芳的其他儿女情绪激动,对徐某甲及其妻子陈某乙表示愤慨。徐某芳老人连续陈某徐某甲、陈某乙不孝。节目中记者徐某丁和主持人白某的解说词中用了“一场家庭房产之争,孝与不孝显而易见。父将子告上公堂,在财产面前且看人生善恶、儿女孝道如何演绎”等词语。节目最后,主持人说道:“据说,现在徐某伯想要回自己的房子希望还是很大的,这点呀,咱们大家伙不用担心,不过呢,房产恢复认定以后,我看徐某伯应当对二儿子说一句话,快滚,马不停蹄的滚,想滚多远就滚多远,我在这儿还想补充一句,什么玩意儿,甭说对不孝子眼不见为净了,对影响到咱正常生活的噪音也必须毫不犹豫的请它走开”。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阳电视台制作播放的《白某老人的伤心事》节目,其内容所反映的事件、人物客观真实,节目中再现了原告徐某甲与其父母为房产权发生争议的事实以及徐某甲父母和其他家庭成员对徐某甲所作所为的看法和评论,节目主持人白某在节目最后所做的评论,其言词也来源于原告徐某甲父亲徐某芳本人的诉状中,主持人的言词表达了一个新闻记者对事件中人物的义愤,但言辞过于激烈,确有不妥之处,但并未达到能够造成侵害原告名誉权、人格权的程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南阳电视台及记者徐某丁、白某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某甲、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夏喜军
审判员韩冬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运长